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清河一路**。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冢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街道××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南面/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市***冢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冢子村**
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鑫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书、追加被告申请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该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3条、74条关于“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开庭亦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将《山东***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适用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第37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详见判决书第2页),而***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受理的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作出鉴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从上面时间来看《司法鉴定书》作出后,**才在一审法院立案,在作出《司法鉴定书》之前,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没有将《司法鉴定书》副本交给上诉人,对于开庭时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同时对其他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做法,显然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楚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方可恢复通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从事占用道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定点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经评审被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双方并签订了《**市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开工,2020年4月15日竣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时间段为施工期间。在施工期间,作为施工作业单位的济宁公司,有义务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作为上诉人工程未竣工验收,对此无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路段行为人是济宁公司、**,由于行为人在施工期间还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无法行驶所谓管理权,上述司法解释中的“道路”指的是正常通行的道路,而不是正在施工的道路,正在施工的道路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3.济宁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鑫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不知情。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来看,上诉人付款时给的济宁公司工程款,而不是**公司,至于济宁公司从哪找来的施工队伍,济宁公司作为承包商应当对涉案工程依据合同负全部责任和义务。**公司是**的一人公司,无资质证,不允许承包经营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毫无关联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规定要求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机动车辆撞到了施工期间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土堆发生事故,这不同于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事故的发生是有直接的侵权人的。第三,涉案道路工程上诉人与济宁公司签订了合同,在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是属于施工人,而不是发包人,合同本身就能够证明上诉人无过错。第四,根据公路法规定省级道路管理人属于公路管理机关(公路局),县级道路管理人属于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局),城市辖区道路管理人属于城市执法管理机关(城管局),作为管理机关并不是只要是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第二次的开庭中,**、***人民政府、济宁诚信绿化公司等都出庭参加了庭审,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这说明追加鑫航公司是知情的,法院的程序并没有违法。山东***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在诉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在法院的法医室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法院的委托后,通知了各方,2020年7月6号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通知**缴纳诉讼费,定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这一程序合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更何况***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把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人民政府提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按城镇问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护理人员***自2012年至2020年发生事故前就居住在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家,并且***也在一审出庭说明了这一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市××镇××村××路是乡村路段,该路段的管理者是**市***人民政府,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主管机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无证驾驶在三官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道路中心偏西位置发生了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62612020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济宁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未对**造成侵权,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济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济宁公司将承接的**政府“2019年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鑫航公司施工,鑫航公司为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所有纠纷应由鑫航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的上诉人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162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事的行为系**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航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对鑫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鑫航公司为**市***人民政府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鑫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其从事施工的行为系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责任应由鑫航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在本案中,被上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一直未提出因“上诉人系鑫航公司唯一股东,上诉人与鑫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亦未对此进行审理查明,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主动引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其行为明显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抗辩权利,且该行为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鑫航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存在错误,山东***法鉴定所出具的山鲁司鉴【2020】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侵害了上诉人和鑫航公司的权益,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用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该鉴定书第2页记载的“专科检查”内容与2020年3月10日**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载明:“***,体温不高,呼吸平稳,骨窗压力不高,局部凹陷,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右侧肢体自主活动,左侧肢体肌力3级,肌张力减低;痰量不多。”记载内容明显不符:鉴定书第三页记载的“(二)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于家中床上,持续导尿状态,呼之不应,无意识活动……”内容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照片明显相违背,足以证实该鉴定书记载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市***人民政府到达现场,违反鉴定程序。2、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没有鉴定人出具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鉴定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及第36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如下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该鉴定书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和依据不能作为证据的山鲁司鉴【2020】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且计算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村,长期居住在农村,且山东***法鉴定所2020年6月20日对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时,被上诉人仍居住在**市××镇路××村××号,故应依据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年为依据计算,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认为自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对答辩人的损失与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答辩人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鑫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唯一的股东,**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与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2、山东***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接到法院通知后,在法院的法医室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更何况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种种理由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答辩人生命的蔑视和承担责任的一种逃避行为。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3、关于被答辩人所提及的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更何况答辩人和妻子***自2012年至2020年发生事故前居住在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家,并且***在一审中也出庭证实了这一点,护理人员路美吉系生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已经脱离了农民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在第二次的开庭中**、***政府、济宁诚信绿化公司等都出庭参加了庭审,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这说明了追加了鑫航公司是知情的,法院的程序并没有违法,山东***法鉴定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在诉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申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上诉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在法院的法医室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与2020年6月15日收到法院的委托后,通知了各方,2020年7月6号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通知答辩人缴纳诉讼费,定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这一程序完全合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更何况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把司法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人民政府提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按城镇问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和护理人员***自2012年至2020年发生事故前就居住在高新街道办事处东范前村***家,并且***也在一审出庭说明了这一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市××镇××村××路是乡村路段,该路段的管理者是**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主管机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
被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无证驾驶在三官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道路中心偏西位置发生了交通事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162612020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济宁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当事人,未对**造成侵权,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济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济宁公司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2、济宁公司将承接的**政府“2019年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鑫航公司施工,鑫航公司为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等所有纠纷应由鑫航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济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方鑫航公司承担责任,济宁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三官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中心偏西的沙土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1月21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市××街道××村。四、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山东***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住院49日2人护理,出院后102日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建议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1.医疗费11075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伤残赔偿金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100%)。**于1970年1月21日出生,现年50周岁,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4.误工费20874.58元(42329元/年÷365日×18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5.护理费129050.99元[护理费23228.49元(42329元/年÷365天×49天×2人+42329元/年÷365天×102天×1人)+长期护理费105822.5元(42329元/年×5年×50%)],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9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02日.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一审法院对其长期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地点及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院酌定支持2500元;8.鉴定费3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26107.56元。六、其他必要情况:以上事项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筛查,经一审法院委托选取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因案情复杂,该鉴定所因超出其所鉴定能力范围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卷宗,后经**市人民法院委托摇号选取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但因被告**超过缴费期限未缴费,发送催缴短信亦未缴费,系统自动申请退案,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无关用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开庭亦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府认为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府作为事故发生地道路管理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应与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航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鑫航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不能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诚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直接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鑫航公司、***府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6107.56元,被告鑫航公司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共计563053.78元(1126107.56元×50%)。被告**与被告***府与被告鑫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3053.78元,被告**、被告**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人民政府负担45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录音通话记录一份,证实沙子是***指挥***倒路面上的。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具体施工**在现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观点。被上诉人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诉人**市***人民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通过该录音说明施工人当时的路段是在施工,应由实际的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市***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被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道路中心偏西的沙土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受伤。本案中,涉案施工工程为2019年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具体为修复河道上的桥梁,沙土堆放在河岸的道路上,**市***政府对于其发包的水毁建筑物修复工程本身没有过错,但是,其作为发包工程之外的河岸道路的管理者,对桥梁实际施工的**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沙土堆放在路面上,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市***政府不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应对事故发生造成的**自身责任以外的损失563053.78元承担酌定20%的责任,为112610.76元。一审认定**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自身责任以外的损失563053.78元,由**市***政府承担112610.76元后,其他剩余损失450443.02元,应由实际施工的被上诉人鑫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鑫航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公司唯一的出资人,不能证明其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对鑫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常居住在城镇,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2610.8元;
三、被上诉人**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50443.02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300元,**、**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市***人民政府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负担9800元,**市***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鑫航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