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7852号
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8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540318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路庄子乡马羊村村西(现代雕塑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7B3PRL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的《雕塑委托制作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7050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了《雕塑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安装玻璃钢坐凳雕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7050元支付给被告,然被告收到定金后表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制作玻璃钢坐凳雕塑。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玻璃钢坐凳雕塑,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玻璃钢坐凳雕塑事宜签订了《雕塑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玻璃钢雕塑自合同签订且定金到位之日起11个日内安排放货,13日内完成安装,最晚不得晚于2021年12月18日完成安装交付;合同总价为235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050元作为本项工程的定金;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均退回,乙方还应当另行支付给甲方合同约定总价的4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50元定金。被告收款后,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方公司人员***明确表示“低于市场价太多,确定无法履行,而且我们签订合同后,第一时间反馈失误了”,要求增加费用,原告方明确表示按合同履行,后双方为此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了涉案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涉案《雕塑委托制作合同》系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明确表示因低于市场价太多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雕塑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定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4700元(23500元×2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签订的《雕塑委托制作合同》;
二、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7050元;
三、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违约金47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元,原告济宁诚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曲阳向日葵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