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甘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崇华路世纪财富中心D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吉成,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7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3日,陕西省咸阳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0日,陕西省咸阳市人。
原审被告*高风,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30日,湖南省攸县人。
原审被告贺湘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0日,湖南省攸县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酒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只能判赔物质损失,原审判处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车主***,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洒水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是在履行其雇主***与国能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义务时发生的事故,××驾车亦受国能公司实际管理和支配,且国能公司明知租赁的车辆没有牌照,仍租用,故实际车主***、车辆使用人国能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能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作出,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并且,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判处本案应赔偿项目亦无不当,山东国能所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只判赔物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案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