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吉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吉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3-24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酒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瑞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2007年2月27日。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2年11月6日系死者高迎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吉成,男,生于1952年3月1日,系死者高迎祥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56年8月7日系死者高迎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9月1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荣,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
原审被告吴高风,男,生于1975年4月30日。
原审被告贺湘东,男,生于1972年5月20日。
上诉人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王飞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玉门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山东国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国能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新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第LⅩS-13标段路基工程合同,被告吴高风、贺湘东作为国能公司职工在该项工程工地负责施工。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飞荣与被告吴高风签订设备(洒水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飞荣的洒水车租赁给吴高风使用,由王飞荣配备操作员,驾驶洒水车在工地从事洒水工作,服从吴高风管理,车辆24小时运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驾驶被告王飞荣无牌照的“东风”牌洒水车,按照王飞荣与吴高风约定的义务,在国能公司承包修建的高速铁路工程工地进行路面洒水工作。2010年8月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该车沿原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25公里93号电线杆处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迎面驶来的高迎祥驾驶的甘F-79029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迎祥及乘坐人员***重伤,高迎祥经送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迎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国能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44600元。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被告王飞荣、吴高风、贺湘东相互推诿,多次协商无效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17024.32元。庭审中,四原告人认为,原一审按照甘肃省2011年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暂住证以及营业执照,证明死者高迎祥从事个体经营、居住生活在城镇的实际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263771元、丧葬费14794元、医疗费3250元、**扶养费74215.13元、高吉成、***扶养费58839.80元,***医疗费43937.18元、伤残赔偿金52754.2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810.80元、误工费17178.36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抚养费14843.03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94023.38元合情合理,请求予以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在原一审中的陈述以及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死者高迎祥的抢救等医疗费用票据、死亡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死者高迎祥父母户籍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王飞荣领取费用票据以及被告国能公司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国能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资质证明、验工计价表、路基工机费合同等。
原审认为,被告**驾驶被告王飞荣所有的无牌照的“东风”牌洒水车与高迎祥驾驶的甘F79029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国道312线3025公里处附近相撞,造成甘F79029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高迎祥死亡及乘坐人员***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交警队所作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迎祥、***不负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在履行被告王飞荣与被告国能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义务,而该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驾车受被告国能公司实际管理和支配,且国能公司明知租赁的车辆没有牌照,仍租用。故原告要求实际车主王飞荣、车辆使用人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湘东、吴高风虽是与被告王飞荣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但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国能公司承担,故其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能公司以其会议纪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以原一审确定的被告方共赔偿594023.38元合情合理为由的请求,除精神损失费15000元不应支持外,其余赔偿项目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高吉成、***医疗费3250元、死亡赔偿金263771元、丧葬费14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54.93元(其中高吉成及***58839.80元、**74215.13元)、误工费3810.80元、处理丧事及相关事宜交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合计446680.7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37.18元、伤残赔偿金5275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3.03元、误工费17178.36元、护理费14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等合计132342.65元。(上述一、二项扣除已付的44600元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飞荣、山东国能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高吉成、***负担1015元,被告**、王飞荣、山东国能公司负担11800元。
被告国能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只判赔物质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判处。
高吉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交通肇事致高迎祥死亡、***受伤,造成原审原告**、***、高吉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受雇于车主王飞荣,其在驾驶车辆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王飞荣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能公司明知租赁的车辆没有牌照,仍租用,且放任其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国能公司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高风、贺湘东是代表国能公司签订合同,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国能公司承担。上诉人国能公司所提“事发时车辆租赁合同已解除,国能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因高迎祥死亡及***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依法应予赔偿,故上诉人所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只判赔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由上诉人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元江
代理审判员  刘战玲
代理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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