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林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郝占伟,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爪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龙爪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郝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林口法院)作出的(2021)黑102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案件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林口县,房屋号是0118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关于0118号房屋的表述,不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出示了两张“热费收据”,但该票据的制作者并非有收取热费资质的第三方,而是龙爪供销社出具,与**存在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具体调查两张收据收取的费用是否入账,且缴纳热费与实际占有不具备必然联系。三、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全部是借款借据,没有显示是购房款,且有利息约定。借据显示金额为58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590000元矛盾,一审法院没有对**提供的三份280000元借据真实性进行核实,错误判定**已经足额缴纳购房款。四、**自认没有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屋存在抵押担保,但经过审理,并不存在抵押担保,在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并
非**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错误。故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对案涉房屋的继续执行。
**辩称,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屋是龙爪供销社的,合同上的编号是龙爪供销社编定的。**首付300000元,剩余尾款是龙爪供销社用欠款进行抵顶,剩余10000多元差额用修门款抵账。**与龙爪供销社存在多少欠款与上诉人无关。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办理电表,所以一直使用锅炉房电表。**已经缴纳了取暖费,且取暖费缴纳情况是**与龙爪供销社主任的个人约定。
龙爪供销社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自建房,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宏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准予继续执行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证档案号000248号,房间号0118号)的房产,房产价值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口法院在执行宏大建筑公司与龙爪供销社[2019]哈仲裁字第2788号裁决书一案中,根据宏大建筑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购买了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8号,房间号0118号)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2月,龙爪供销社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
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宏大建筑公司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是否对执行标的“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8号,房间号0118)”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龙爪供销社于2014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2月份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并非**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举示证据一,执行异议书。证明问题:在此材料中**称没有过户的原因是龙爪供销社向林口县信用社借款,并用案涉房产证抵押担保,即房产证存在抵押登记,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此自认内容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所以不应当直接认定非**原因不能过户。
**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是龙爪供销社内部的事情,**并不知情。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有多种原因,其中之一是案涉工程没有完工,不能办理过户,但是案涉房屋始终没有办理过抵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
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一,电费缴费记录、瓷砖收据、证明、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问题:电费缴费记录证明从2018年起案涉房屋都是**在缴费,瓷砖收据证明**装修房子并购买材料,证明和微信朋友圈截图证实**在2018年11月17日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宏大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电费缴费记录没有看到**的字样,缺乏关联性,不排除是他人缴费记录。瓷砖收据没有签字无印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且不属于新证据。朋友圈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电费缴费记录没有体现具体缴费人员,不能证实电费是由被上诉人**缴纳,本院不予确认;瓷砖收据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不能体现房屋具体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
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所列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在庭审中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先一次性支付300000元现金,剩余尾款是用龙爪供销社的欠款进行抵账,但**在一审中却举示了两张2015年11月份形成的借据,证实其首付300000元购房款,两次庭审中,**就首付款的支付方式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双方已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龙爪供销社仍然向**出具借据而非购房款收据有悖常理。而**为证实其已经支付剩余购房尾款举示
的其余三张票据,两张属于借据,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另一张注明收款事由为“付仓库款”,在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往来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龙爪供销社和**已经对借款结算完毕并达成以房抵债的真实意思,即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规定的条件。龙爪供销社自认在2018年已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照,而上诉人宏达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证据执行异议书,**在执行异议书中称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是其自身原因,但在此次庭审中,**又称其不清楚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抵押,而龙爪供销社称案涉房屋自始不存在抵押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
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并非居住用房,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执行(2021)黑1025执43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证档案号000248号,房间号0118号)的房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负担。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执异44号执行裁
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浩然
书 记 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