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52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3859059,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林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
族,公司职员,住林口县。
被告(被执行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741842395T,,住所地林口县龙爪镇
法定代表人:郝占伟,该供销社主任。
原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郝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郝占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继续执行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档案000244号,房间号0114号)的房产,房产价值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林口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房产(产权档案000244号,房间号0114号)。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林口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做出了(2021)黑1025号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案中虽然**提供的收据显示“购房款收据”(仅有收据无转账记录,缺乏真实性),本案实质仍然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提供的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的申请及批复可以看出,此房并非是出售给**,而是无力偿还欠款,进而用此房抵债,此批复出自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及县联社,此申请与批复能够客观说明案情,故此,**与林口县供销合作社并非
是房产买卖的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应向林口县供销合作社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且本案**与林口县供销合作社也没有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占有房屋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案涉房产是否处于抵押登记的状态,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以房抵债的申请与批复发生在答辩人查封房产之后。
综上,二被告提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以,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继续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
被告**辩称:**是2017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也是当年交付的。
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辩称:2018年3月16日**购买的房屋产权号是000244号,全额交付房款50万元,但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因是当时公章被上级部门收缴回去,**交付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这个事情上级单位也都知道,是经过他们批准的。我们与**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21)黑10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来源于林口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
程中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做出了此裁定,中止了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原告认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该继续执行。
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对该份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及本院对执行异议审查的经过。本案一经起诉,(2021)黑10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即失去法律效力。
2.关于龙爪供销社门市房偿还欠款申请及关于同意龙爪供销社用门市房偿还欠款申请的批复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4日龙爪供销社因无力偿还欠款,所以向林口县供销联社提出用门市房即案涉房产进行偿还的申请。在2020年12月7日县供销联社给予了回复,表示同意。同时证明了二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并且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龙爪供销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林口县供销联社请示,以案涉房产抵偿林口县祥福鞭炮责任有限公司欠款及林口县供销联社书面批复同意的过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欠据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当时买房后供销社把房屋交付的同时把房产证也交给了**,但没有出具收据,就给**打了一张欠收据的欠据。
原告对不动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既然已经交给了**,**已经作为证据举证,证明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被告始终没有去办理,责任应归究于**身上。欠据的内容所承载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底联在供销社帐目当中没有体现。此欠条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此欠条是欠收据,并不能作为**缴纳房款的依据,并且供销社应该提供收取**50万元的收款底联、资金记录,这是基本的作为法人应有的制度。
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的请示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相互矛盾,**以此组证据来证明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
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
郝占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已经全额交付房款。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录是郝占伟本人的笔录,而其本人也出庭了,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作为证据提供,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款。
**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经法庭调查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承认**未交付房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2019]哈仲裁字第2788号裁决书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黑102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位于林口县龙爪供销社的商服(产权证档案号000244号,房间号0114号)的执行。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案涉房屋,**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向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支付购房款50万元。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于2020年12月4日向林口县供销联社书面请示,内容为:龙爪供销社历年拖欠林口县祥福鞭炮责任有限公司鞭炮款49.2万元,因企业无力偿还,经龙爪供销社三名留守人员研究决定,将不动产(0010521号,面积144.26平方米)门市房抵给林口县祥福鞭炮责任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欠款。2020年12月7日林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林供发〔2020〕3号文件,即关于同意龙爪供销社用门市房偿还欠款的批复,同意将不动产(0010521号,面积144.26平方米)门市房抵给林口县祥福鞭炮责任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亦未支付价款。根据该条规定,**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的以物抵债请示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其以物抵债行为应视为无效。
综上,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不动产权登记在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号为黑(2017)林口县不动产权第0010521号,房屋建筑面积144.2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倞佶
人民陪审员  沙丽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