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爪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民终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1.***与龙爪供销社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对房屋位置有所描述,因当时房屋未建造完成,无法得知具体房号,即使未约定房号,系对合同重大条款约定不明,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因此否定合同效力。2.龙爪供销社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龙爪供销社为***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应认定为自认,二审法院未确认该证据错误。3.***缴纳电费的事实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入住、占有案涉房屋。4.***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而系因案涉房产全部档案手续均交由县合作社保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应重点审查***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果***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则需进一步判断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与龙爪供销社于案涉房屋建造之前在2015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合同,其中约定“房屋坐落于龙爪镇内供销社新建的房子”“该房屋作价598,679元卖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龙爪供销社29万元,剩余款入住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4月13日,龙爪供销社给***出具《借据》两份,载明收到***现金各10万元及30万元,事由为“建房用”。2018年9月20日,龙爪供销社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于家建材”,收到现金10万元,收款事由载明“现房抵”。此外,***在一审中还举示最早从2015年12月3日起,最晚至2018年9月6日止,龙爪供销社为其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据》共8份,金额总计359,835元,大部分载明为用料款,其中2016年3月14日的《借据》载明“6万元”“暂借”“1.5分利息”。因***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明确上述款项为购房款,结合龙爪供销社在一审笔录中“因供销社危房改造没有钱,随后找***拿钱”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符合一般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交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实为用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来担保***出借给龙爪供销社的借款及材料款。在再审审查询问中,***亦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用于偿还借款的担保。***所举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房号及位置,结合龙爪供销社在二审笔录中陈述的其共建设19户门市,该合同实难确认指向案涉执行标的。***主张此系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后续双方达成了书面的补充协议,明确达成买卖案涉执行标的的合意,故本院对***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举示的有关借据、收据等均形成于其和龙爪供销社二者之间,且金钱往来均为现金交付,***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对建材材料款***亦未举示建材买卖合同加以佐证。因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多个法律关系,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就涉案外人权益相关事实的自认,应当审慎认定。故对于***主张的“龙爪供销社为***出具的房款结清证明等情况说明属自认,二审法院未予确认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亦不应支持。而关于***主张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未能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且据***在再审审查询问中自述,龙爪供销社同期共建19户门市,其中有购房人已于2020年左右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支持。综上,即便能够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亦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故对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未提供证据本案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