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爪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爪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1025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案件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牡丹江市林口县,房屋号是0117号,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关于0117号房屋的表述,不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二被上诉人是利益相关方,仅凭口述其在查封之前占有了案涉房屋,并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缴纳了购房款,龙爪供销社提供的四份借据、***提供的欠据与收据内容没有显示是购房款,且票据票面金额是53万余元,并非合同中的59万元。票据内容与金额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判定***已经足额缴纳购房款。四、***自认没有对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的原因是房屋存在抵押担保,但经过审理,并不存在抵押担保,在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存在错误。故被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准许对案涉房屋的继续执行。
***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查封之前,于2015年已经购买了龙爪供销社的案涉房屋,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列的情形,足以排除上诉人的申请执行权利。
龙爪供销社辩称,2016年完工之后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签订的合同有效。
宏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黑10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继续执行林口县供销社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档案000247号,房间号0117号)的房产;3.诉讼引起费用由***、龙爪供销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宏大建筑公司与龙爪供销社[2019]***字第2788号裁决书一案中,根据宏大建筑公司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购买了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7号,房间号0117号)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2月份,龙爪供销社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宏大建筑公司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7号,房间号0117)”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龙爪供销社于2015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2月份占有使用房屋,并非***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判决:驳回宏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大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大建筑公司举示证据一,执行异议书。意在证明:***在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未过户的理由是案涉房屋有抵押登记,但***未能证实其该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应当继续执行。
***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仅截取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一部分,该句话的全文意思表示是由于龙爪供销社将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导致***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手续。案涉房屋被龙爪供销社进行抵押以及无法更名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可。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质证称,龙爪供销社没有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作抵押,未过户是宏大建筑公司部分未完工导致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一,房款结清证明一份、**等9人签字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龙爪供销社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之后,***进行装修,于2018年7月15日装修完毕并实际入住。
宏大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房款证明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双方在一审后制作的虚假证据。**等人的签字应请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房款结清证明是一审开完庭后***送到法院的。
本院认证认为,龙爪供销社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予确认。**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二,电费缴费记录截图。意在证明:***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
宏大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截图中不能看出是***的交费记录,也看不出是缴纳的案涉房屋的电费。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质证称,未过户前所有用户都使用龙爪供销社的电表,体现不出***自己交电费。
本院认证认为,电费缴费记录没有体现具体缴费人员,不能证实电费是由被上诉人***缴纳,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举示证据三,微信朋友圈图片截图两张。意在证明:龙爪供销社已于2016年将案涉房屋交付***,***在2018年7月6日装修完毕并入住。
宏大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微信照片截图任何一个手机都可以在当时形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龙爪供销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微信朋友圈截图照片无法证实房屋交付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因2015年12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体现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号,且***和龙爪供销社均称当时案涉房屋并未建造完成,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亦未能体现双方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购买了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7号,房间号0117号)”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此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所列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举示的2015年12月2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与龙爪供销社举示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实双方对案涉房屋形成了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规定的条件。***与龙爪供销社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爪供销社在庭审中称***于2015年12月21日交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现金10万元,向***出具了借据。2016年4月13日前交了29万元现金,后期又交10万元现金,其余款项是建筑材料抵付,大概抵付16、7万元。但在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龙爪供销社仍然向***出具借据而非购房款收据有悖常理,且***举示的部分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往来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龙爪供销社和***已经对借款本息结算完毕并转化为购房款的真实意思,即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规定的条件。龙爪供销社自认在2018年已经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照,而宏达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证据执行异议书,***在该执行异议书中称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是其自身原因,但龙爪供销社称案涉房屋自始不存在抵押情况,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举示的证据结合龙爪供销社和***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并非居住用房,且龙爪供销社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综上所述,宏大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执行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证档案号000247号,房间号0117号)的房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负担,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元,多预交的3327元退还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