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524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被执行人):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镇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原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林口县龙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龙爪供销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邵
长辉、被告龙爪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宏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爪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继续执行林口县龙爪镇供销合作社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产权档案000249号,房间号0119号)的房产,房产价值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龙爪供销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贵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被告龙爪供销社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本案房产(产权档案000249号,房间号0119号)。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贵院于2021年8月19日做出了(2021)黑1025号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主张的60余万的巨额资金无转账记录或取款记录,整体缺乏真实性,也无证据显示入住占有时间是否在查封之前,并且也无证据显示没有更名的原因是否存在抵押登记,存在上述问题。综上,被告提出的理由与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对案涉房产进行执行。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执行。没盖房前我就预交款了,是买龙爪供销社盖的房的钱。我交了40万元的预定金,尾款已付清。房款是61万。全款交的买房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爪供销社辩称:2019年12月26日对我们进行的查封。我们和***是在2014年9月1日进行的交易。房产没有过户,主要是房产照办下来的晚。2018年12月才办下来的房产证。这个房屋是我们销售的,不属于民间借贷。是***买的此房。我们不同意执行此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21)黑102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原告与供销社纠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了异议,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了此裁定,中止了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我们认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该继续执行。
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龙爪供销社对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信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供销社举证如下:
4.被告龙爪供销社提交借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交的购房款,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面标明的是购买房屋。补充协议把原先的房改成从北往南数1号门市。借据是证明借款是为了建房办手续用。
原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其内容40万就是民间借贷,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且在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用供销社的三号门市抵押,其充分证明了双方真实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房产起到抵押的作用。还约定了到期不能偿清本息可以处置门市。是设定抵押权的民间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是有异议的,也要求鉴定,该合同并没有供销社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只是***单方的签字。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基本的房产具体位置内容简单,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房屋基本要件。根据借据事由写的是建房,且名头是借据不是收据且是人为手改的借据,专门标注了借款人***,该借款与借款合同形成了闭合的链条,是借贷关系房产是抵押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并主张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8年1月1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交611046元全款。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此收据是后补的,交给付款单位这联应是第二联,是复写本,此收据全是手写的,没有第二联,是后来补写的。供销社没有提供此收据的帐,供销社只提交了40万的收据,这60万没有入帐。
此收据可能是假的。希望被告交其他证据来说明资金来源。希望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龙爪供销社没有异议。过户之后才能开正式收据,当时因为房照办到我们名下,没有过户到邵名下,只有办完过户之后才能用正规收据下帐。
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年10月15日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取暖费7000元、2019年10月14日交201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取暖费7000元、2020年10月29日交取暖费7198元三张票据。证明此房屋我早就入住了,这是我入住后交过取暖费的事实。此票据就是交费的时候开的,开票日期与交费时间是一致的。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二被告是利害关系方是存在互相帮助损坏原告权利的事实。被告供销社是一级法人单位,相关的收帐目中是否有记载是否入帐,这三张票据没有入帐,所以是为了诉讼后补的票据。我们对此票据的形成时间是否与收据上记载的日期记载一致以及是否是近期开具的要求申请鉴定。
被告龙爪供销社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时间虽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但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实被告***交取暖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口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宏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龙爪供销社[2019]***字第2788号裁决书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9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案外人)***购买了被告(被执行人)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9号,房间号0119号)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2月份,被告(被执行人)龙爪供销社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是否对执行标的“龙爪供销社名下的门市房(产权证档案号000249号,房间号0119)”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与被告龙爪供销社于2014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2月份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并非被告***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宏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