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7868号
原告:东莞市桥头恒昌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中兴路。
负责人:莫庆祥,经理(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永林,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利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湖北队7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湖北队70号。
负责人:汪加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址为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劲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桥头恒昌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昌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利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濠公司)、被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东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榕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经营部的负责人莫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铁柱、曹永林,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榕坤,被告中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中至信公司为被告后):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恒昌经营部支付货款388925.44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166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原告恒昌经营部向位于东莞市供应水暖器材,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利濠公司曾经向原告恒昌经营部开具一张15万元的支票,但无法兑现。2018年3月12日,蒋红宇代表被告利濠公司、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恒昌经营部货物价值388925.44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个人签名确认将分四期支付上述货款。但约定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恒昌经营部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
原告恒昌经营部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横沥工地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送货单、对账单,原告负责人与***的通话录音,(2019)粤19民终5924号民事判决书,另案中的司法拍卖公告截图。
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利濠公司和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都不是案涉楼盘的承建商,也没有向原告恒昌经营部购买过案涉材料,所以原告恒昌经营部对两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昌经营部对两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恒昌经营部为何要起诉他,被告***没有经手过跟原告恒昌经营部的交易,也没有向原告恒昌经营部订购过货物或者对账过,原告恒昌经营部说被告***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无中生有,被告***没有签过字,完全没有这些情况。
被告中至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恒昌经营部与被告中至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恒昌经营部起诉被告中至信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中至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恒昌经营部诉状陈述及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是与被告利濠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否则被告利濠公司不会在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恒昌经营部出具支付货款的支票,且原告恒昌经营部与被告中至信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故原告恒昌经营部起诉被告中至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恒昌经营部与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亦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恒昌经营部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未加盖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公章,蒋红宇亦非被告中至信公司及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并非职务所为,且其所签“中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本不存在,故原告恒昌经营部起诉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在东莞没有承接任何业务,更谈不上与供货方发生业务往来。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恒昌经营部的货物卖给谁,就找谁要钱。根据原告恒昌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谁是买卖双方,此款由谁来还已经不言而喻了。综上,被告中至信公司认为:本案与被告中至信公司及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无关,被告中至信公司和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恒昌经营部要求被告中至信公司和被告中至信东莞公司支付货款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及中至信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至信东莞公司为中至信公司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中至信公司主张,中至信东莞公司在2018年之前是正常经营并隶属于中至信公司,在2018年开始未营业,相关人员停止了工作,中至信东莞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均已收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恒昌经营部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前述证据拟以证实。横沥工地对账单(罗马景苑),实际有两份,显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9日对账总金额为558925.44元,2016年8月30日及2017年3月8日和5月18日已付合计17万元,尚欠余款388925.44元;一份下方空白处有莫庆祥及蒋红宇签名,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蒋红宇签名上方有手写的利濠公司全称及“中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字样,恒昌经营部明确利濠公司的全称为莫庆祥所写、“中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内容为蒋红宇所写,当时还有一李姓经理在场;另外一份,是在前述一份的复印件基础上,在下方添加手写内容“现协商一至,以上款项分四期付款,从2018.11.29日至2019年春节前付完两至三期款项,余款可延伸至2019年12月底”并由莫庆祥、***签名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恒昌经营部明确有关分期付款的手写内容为莫庆祥在***签名之前所写。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显示,由利濠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票开具,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面额为15万元,用途为向恒昌经营部支付货款;恒昌经营部明确,因从2016年3月开始送货,故出票时间为2016年,该支票无法兑现但银行未出具任何凭证。其余对账单及送货单显示,对账单有蒋胜灿、柳江、柳红良、蒋红宇签名,部分送货单无人员签名,部分送货单上“收货”处有柳江、蒋胜灿、柳红良、蒋红宇、钱平康、周开华等人签名,2017年7月24日的两张送货单还有“汪佳兵”的签名;恒昌经营部明确,签名人员均为中至信东莞公司在案涉罗马景苑楼盘工地上的员工。通话录音显示,为莫庆祥与***所用13925307299号码于2019年8月21日和2020年1月7日、14日及20日通话所产生的录音,内容为莫庆祥向“邢工”催收横沥工地订购货物所产生的货款,“邢工”以没钱、需要等款为由回应。(2019)粤19民终5924号案(以下简称5924号案)《民事判决书》显示:为案外人起诉中至信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及广东信宏智慧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追讨横沥怡景湾小区订购混凝土而产生的货款;该案一审判决中至信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应限期支付案外人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认定蒋胜灿为中至信东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从而驳回了案外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本院在司法拍卖网发布的司法拍卖公告截图显示,横沥镇中山路怡景湾小区又名罗马景苑。
恒昌经营部主张,利濠公司与中至信东莞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为同一帮人员,实为同一家公司,订购案涉货物时未表明过以哪家公司的名义,故认为两家公司为共同的买方主体。第一次庭审中,利濠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先是明确未雇请过蒋红宇及***、未承建过案涉横沥罗马景苑楼盘或怡景湾商住小区、未向恒昌经营部订购过案涉水暖器材,后又表态需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再书面回复,但截至第二次庭审仍未作任何回复,只表态中至信东莞公司的意见与中至信公司的意见原则上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显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曾代表利濠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对账确认过,只承认其为建筑工地上的临工并曾于2018年多次到横沥罗马景苑楼盘找老乡玩;***当庭申请对显示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按要求补交书面鉴定申请,但第一次庭审后***一直拒接本院电话、拒复本院信息、拒收相关文书,亦未再与本院联系。中至信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则明确,案涉交易是恒昌经营部与利濠公司之间发生的,即使蒋胜灿在其他交易中被指定为中至信东莞公司的收货人属实,不代表在案涉交易中亦为指定收货人。
恒昌经营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对账单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前述恒昌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对恒昌经营部新补充证据进行当庭核对质证的权利。因笔迹鉴定需本人到庭配合,***虽按要求提交了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但***交申请后即开始拒接本院电话、拒复本院信息、拒收相关文书、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再与本院联系,故本院对***的笔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该如何界定;二是恒昌经营部诉请四被告共同承担案涉货款债务的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足。
针对焦点一。从现有证据看,恒昌经营部已提供证据证实横沥罗马景苑楼盘工地向其订购水暖器材,由柳江、蒋胜灿、柳红良、蒋红宇、钱平康、周开华、汪佳兵等人签名确认收货,并由蒋胜灿、柳江、柳红良、蒋红宇、***等人签名对账,形成的横沥工地对账单(罗马景苑)可证实尚欠货款388925.44元,蒋红宇曾代表“中至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利濠公司进行确认,***曾签名确认分期付款协议,利濠公司曾向恒昌经营部开具提供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案外人曾向中至信东莞公司及中至信公司起诉追讨同一楼盘工地订购货物产生的欠款并获二审判决支持,该二审判决认定蒋胜灿为中至信东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虽否认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但因自身诉讼行为导致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利濠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经本院责令,未在指定期限内核实回复明确排除曾雇请过蒋红宇及***等人、承建过案涉横沥罗马景苑楼盘或怡景湾商住小区、向恒昌经营部订购过案涉水暖器材;中至信东莞公司因其总公司即中至信公司的答辩,而导致其两次庭审的答辩主张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出入,利濠公司始终无法对其开具提供给恒昌经营部的支票作出合理的解释,利濠公司与中至信东莞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并委托同一委托代理人进行应诉。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为利濠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因中至信东莞公司为中至信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及诉讼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中至信公司应与中至信东莞公司共同承担买方主体责任。至于***个人,其为履行代表利濠公司及中至信东莞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非买方主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
针对焦点二。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因承建案涉横沥罗马景苑楼盘期间向恒昌经营部订购水暖器材而结欠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货款388925.44元。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及中至信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按对账单上的分期付款协议依约付清了结欠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恒昌经营部诉请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及中至信公司支付结欠货款388925.4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利濠公司、中至信东莞公司及中至信公司未依约按期付清案涉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恒昌经营部依法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恒昌经营部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尚欠货款388925.44元为基数、从对账单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利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桥头恒昌水暖器材经营部支付尚欠货款388925.44元及逾期利息(以38892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桥头恒昌水暖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利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东莞市桥头恒昌水暖器材经营部明确同意预交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迳付给胜诉方,不要求退费,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锋
人民陪审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黄国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文倩
书 记 员 周慧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