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碧宇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利娟,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29-1号春林庭苑综合楼A座2单元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绘缤,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宇龙城公司)、上诉人马明、上诉人刘绘缤、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至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向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8%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3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款有关用语体察得出当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可以予以增加,但只有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方可以予以适当减少。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司法机构无需再做调整。具体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关于债权债务及利息约定的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最后一份协议还另行约定了违约金。该三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即约定了比较高的利率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定额的违约金。如何才能使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呢?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既然法律保护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当以利率的四倍为限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月利率2%的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第6条规定,本案一审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该时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该利率,****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应当按照16.8%的年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辩称:没有取得规划手续,对方是明知的,过错对方也应承担。利率按5%计算,前面的可以,后面的要按照银行的利率来算。时间也是前面的可以,后面不行。
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的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9)鄂0111民初9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多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对上诉人马明、刘绘缤、***连带责任范畴划分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第二项笼统将100万元对应利息按照16.8%的年利率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三项笼统将300万元对应利息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上诉人截止2019年6月30日所欠本息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并未对此后还款进行利息约定,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1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严格以最后确认的《协议书》为准,在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8%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之后,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上诉人马明、刘绘缤、***应当仅对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三自然人上诉人连带责任范畴划分错误,系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上诉人截止2019年6月30日所欠本息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并约定“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处三自然人上诉人仅对明确约定的“以上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个明确了连带责任上限的闭口责任约定,而一审法院要求三自然人被上诉人对碧宇龙城公司连带承担的是一个动态的利息计算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处分原则,系法律适用错误。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可看出,被上诉人在计算利息时是按照365天来计算,而一审判决第8页“(100万元*442天*16.8%/360)-147333.3元=206266.7元-147333.3元=58933.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一定期间利息时,是按照360天来计算平均日息,该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属违背处分原则,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至信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利率的问题,双方是有约定的,因此逾期的部分应当参照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予以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在签订多次协议书之后,仍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约性质,且在最后一次的协议书中,还约定要另行支付一百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逾期还款的行为对其应当具有惩罚性质,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后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该标准中并未包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一百万元,因此不存在过分高的情况。二、关于三个自然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因此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主张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至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建设公司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148438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2、判令马明、刘绘缤、***对上述碧宇龙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中至信建设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碧宇龙城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国博大道与三里坡路交叉处的铉龙城广场项目发包给中至信建设公司施工,建筑面积为20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向碧宇龙城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后合同生效。该笔保证金于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碧宇龙城公司全额退还给中至信建设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5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向碧宇龙城公司缴纳了上述保证金300万元整,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建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7年7月4日,中至信建设公司与马明、***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至信建设公司向马明、***出借200万元,该200万元用于投资汉阳四新大道04B5地块建设事宜,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直接转为工程保证金,若马明、***未能摘牌该地块,则马明、***需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费用按月利率3%计取。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2017年8月2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将上述借款200万元转账支付给马明、***指定的账户。2017年9月19日,马明、***向中至信建设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2018年7月10日,中至信建设公司、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三方对本金为16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的三笔债务的退还条件、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本案所涉债务约定利息为月息1%,从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之日起计算。见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马明。2018年9月20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碧宇龙城公司共计差欠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560万元;约定上述债务由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2%每月支付利息,并由碧宇龙城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本息。履约责任连带方处有马明、***的签名。2018年12月31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明、***于2019年1月20日将差欠中至信建设公司的100万元及差欠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60万元全部还清;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差欠中至信建设公司的300万元连同上次还款协议制定的利息、违约金于2019年3月底前一并还清。2019年4月11日,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为碧宇龙城公司,甲方责任人为刘绘缤、马明、***,乙方为中至信建设公司及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确认:碧宇龙城公司差欠乙方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00万元本金,差欠湖北中至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5万元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本息合计7426591元。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未还,自愿再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2019年4月30日前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5月30日还欠款总额的33%,2019年6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及甲方责任人一并承担所有责任。甲方责任人处有马明、***、刘绘缤签字。
另查明,中至信建设公司、碧宇龙城公司签订《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碧宇龙城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截至本案开庭时止,合作协议中所涉地块并未由被告摘牌取得开发使用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至信建设公司与碧宇龙城公司签订的《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截至中至信建设公司起诉时止碧宇龙城公司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该《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对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约定。本案中,补充协议及后续三份协议书的订立,主要包含了三个债权债务关系,其一是因上述《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对款项返还及责任承担另行作出的债权债务约定。其二是双方对另案中《“铉龙城广场”公寓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合同款项进行的约定。其三是合作协议中被告的借款返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案涉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书中对本金的约定,符合本案三个主债务的既存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金偿还的约定应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应支付中至信建设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中至信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应了两个部分的本金,一是基于《合作协议》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二是基于《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因100万元是借款本金,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因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中至信建设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案涉协议已约定截至2018年9月19日止,碧宇龙城公司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中至信建设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中至信建设公司是2017年7月5日借给马明、***200万元的,中间马明、***还了100万元,故马明、***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应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00万元×442天×1%/30=147333.3元;对于2018年9月20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确定利息以保证金支付之日为计息开始时间,但碧宇龙城公司在300万保证金支付之日尚未向中至信建设公司借款,故对于该100万元借款中至信建设公司主张从保证金支付之日起算借款本金的利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碧宇龙城公司自取得中至信建设公司借款时开始取得该借款的资金占用利益,故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因中至信建设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该时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该利率,一审法院认为碧宇龙城公司自2018年9月20日起应当以16.8%的年利率标准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1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1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以前,碧宇龙城公司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不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至信建设公司有权在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2018年9月20日以前,碧宇龙城公司就100万元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总计为147333.3元,故一审法院计算中至信建设公司仍能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元×442天×16.8%/360)-147333.3元=206266.7元-147333.3元=58933.4元。因一审法院已计算被告自2018年9月20日后按16.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上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不再另行计算之后的违约金金额,且中至信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过程中还有超出上述利率范围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该10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仅在58933.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30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碧宇龙城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的情形下就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至信建设公司,并收取了中至信建设公司的保证金,且在后续协议中仍不能保证中至信建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开工,更未按协议约定向中至信建设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中至信建设公司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中至信建设公司在与碧宇龙城公司订立《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明知碧宇龙城公司未摘牌该地块,仍与碧宇龙城公司签订了《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交付了保证金,对该保证金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在合同无效后先后达成了4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协议书,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在此过程中数次承诺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但均未能按约履行,数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中至信建设公司对于保证金的支付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在庭审中已请求一审法院调低违约责任的承担金额,结合上述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涉建设工程类款项的损失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从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碧宇龙城公司仍应按15%的年利率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即2017年1月25日起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至3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对于300万元保证金对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的返还和民间借贷借款的返还性质不同,不应依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一并计算30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300万元保证金而言,利息损失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形式之一,在该300万元保证金中,既要求利息损失也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在中至信建设公司未举证其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还有哪些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对中至信建设公司主张的除借款以外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明、***、刘绘缤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关于马明、***、刘绘缤连带责任的约定,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中至信建设公司主张马明、***、刘绘缤对碧宇龙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本金400万元整;二、****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截止2018年9月19日止应支付的利息为147333.3元;2018年9月20日起,****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6.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1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30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933.4元;五、马明、***、刘绘缤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1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37174元,由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3250元,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一审判决中碧宇龙城公司应向中至信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及300万元所分别对应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案涉100万元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100万元对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前述案涉300万元为中至信建设公司在与碧宇龙城公司订立《铉龙城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向碧宇龙城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且中至信建设公司是在明知碧宇龙城公司未摘牌该地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因此中至信建设公司对该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风险是明知的,应承担部分损失,但碧宇龙城公司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涉建设工程类款项的损失对企业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酌定按15%的年利率计算3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对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及中至信建设公司对一审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至信建设公司和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还款责任人“刘绘缤、马明、***”及“刘绘缤、马明、***三人以个人名义一致同意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明、***、刘绘缤对碧宇龙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上诉认为该连带责任应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至信建设公司和上诉人碧宇龙城公司、马明、刘绘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95元,由****龙城置业有限公司、马明、***、刘绘缤共同负担54655元,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鹏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