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临港产业园临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316553365M。
法定代表人:方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霞,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8317914H。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7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恒科技公司给付中至信公司工程款64.355701万元。二、诉讼费由中至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该条款被《民法典》沿用),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基础。未经验收的工程,无法证明其质量合格,不能视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归发包人所有。同时案涉工程虽然有不动产证书,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房屋经过验收且质量合格。不能用房产部门颁发不动产证书的行为,反向证明房屋经过了验收且质量合格。2.原审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承建中至信集团工程项目明细表》,也属于未查清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承建中至信集团工程项目明细表》要求抵扣相应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其中两个项目应当抵扣,只是抵扣金额双方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显然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没有查清案涉工程上诉人的索赔抗辩事项。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未经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15日,但在结算书中并未扣减上诉人有权提出的质量以及工期索赔。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有权提起的质量索赔以及工期索赔,显然没有对案情进全面梳理,未查明相关事实。4.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工程价款
优先权的做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六个月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5日立案起诉,其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丧失。判决“在拍卖(变卖)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海恒科技不动产所得价款中,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优先权早已丧失,属于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其中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事实上,恰恰是被上诉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在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起诉。
中至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海恒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8363557.01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635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决中至信公司依法享有其承建的湖北海恒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登记在海恒科技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判决海恒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中至信公司、海恒科技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海恒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中部创新科技城的临港产业园临港西路东侧“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建设工程交中至信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建设面积为17400平方米,总工期180天,价格暂估价1800万元,工程计价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支付(暂估价1800万元),每月完成建筑结构面积工程量对应造价的60%作为当月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单栋完成至外架落地支付该栋对应面积总价的80%,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两年内支付完成,每年支付2.5%(不计息),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完工后,因海恒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至信公司、海恒科技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海恒科技园2015年底工程款付款约定》,约定海恒科技公司在2016年1月1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农历腊月26日支付300万元(争取支付50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款项);如海恒科技公司年底不按时支付则向中至信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年底按时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以年终结算为依据,支付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1日,逾期未付则约定由海恒科技公司自2015年农历腊月26日起按月利率2.4%向中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下次的工程款付清为止。付款约定签订后,海恒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1
日付工程款120万元,2016年1月19日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工程款295.02万元;截止2016年5月1日,中至信公司收海恒科技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抵款2636442.99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海恒科技公司欠中至信公司工程款8363557.01元。2019年8月15日,中至信公司、海恒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中至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至信公司、海恒科技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恒科技园2015年底工程款付款约定》、《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至信公司要求海恒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至信公司要求对其所承建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海恒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至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6355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363557.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在拍卖(变卖)中至信公司所承建的海恒科技公司不动产所得价款中,中至信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恒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恒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专用条款24.2.1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才能支付总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专用条款29.2条约定:工期违约每天处罚5000元,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以及合同工期为180天。
证据二、施工许可证、监理通知,拟证明该工程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23日监理发出通知,告知中至信公司严重违约,证明直到2016年5月23日依然未完成竣工验收。中至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金额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三、维修照片,拟证明中至信公司施工质量低劣,大面积漏水,上诉人进行了维修施工。中至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金额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四、监理通知单、竣工验收承诺书,拟证明2016年7月22日监理要求中至信公司在2016年8月5日前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9月28日,海恒科技公司与中至信公司以及黄梅技工学校签订《竣工验收承诺书》,中至信公司自认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没有物化为可以使用的劳动成果,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超过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工程款及利息。
证据五、《弱电、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环氧地坪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冲抵这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智能系统安装工程冲抵工程款1880000元,环氧地坪工程冲抵工程款380000元,合同条款约定海恒科技公司不应当支付超过合同总价80%以上的工程款,扣除工期及质
量违约金126万,工程总价款为1554万元,海恒科技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万元,未工程款也只554万元。中至信公司能够获得工程款仅为643557.01元。
经出示,中至信公司对海恒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五份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的证据进行采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虽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但是工期违约完全是上诉人工程款拨付出现严重困难导致。中至信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书,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证书的前提条件就是工程验收合格。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是因为海恒科技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如期拨付导致的,并非是中至信公司的责任。监理通知未考虑到是上诉人的工程款拨付款,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海恒科技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海恒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未向人民法院主张,应另案处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即使真实性客观存在,但是也不能对抗工程已经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海恒科技公司未进行举证,亦未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且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双方未完成结算,故不能抵销本案债务。
中至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海恒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应从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工期及质量违约金,但海恒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中至信公司
不愿就海恒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并审理或者调解,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海恒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四,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湖北小池海恒科技产业园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海恒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涉工程已办理不动产证书,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海恒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虽《弱电、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环氧地坪承包合同》上均约定了合同款项可抵扣案涉工程款,但海恒科技公司提交的环氧地坪承包合同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无建设单位签名,弱电、智能化系统承包合同不是固定价,其工程报价单上无中至信公司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海恒科技公司、中至信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是两栋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两栋厂房,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黄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上述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海恒科技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工程款,中至信公司于2016年12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海恒科技公司使用,海恒科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工程后向中至信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而是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故海恒科技公
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恒科技公司上诉称应将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和环氧地坪的工程款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不是固定价,中至信公司对工程价款未予以确定,抵扣及金额不明确,环氧地坪工程虽是固定价,但海恒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工程移交至中至信公司,故本院对海恒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海恒科技公司上诉称其有权提起质量和工期索赔、中至信公司应依约给付违约金,其在一审中未就工期和质量违约金提起反诉,二审中中至信公司不同意就违约金的主张调解或者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海恒科技公司可另行起诉。海恒科技公司上诉称中至信公司对案涉工程无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仅确定了结算金额为2100万元,结算与付款期限届满是两个不同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海恒科技公司以中至信公司超过了结算协议书6个月为由主张中至信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2元,由湖北海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武审判员朱卫审判员郑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 欢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