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商初字第00239号
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间,***公司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环保产品,经我公司与***公司结账:截止2015年2月28日***公司应支付我公司货款4470000元,***公司已支付给我公司货款3824801.8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645198.20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5198.2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原告连成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3、2009年11年25日至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九份及发货清单八份;4、2010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十七份;5、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对账函复印件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是事实,目前,我公司尚有3000000多元的债权没有收回。因此,我公司没有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
本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了九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公司提供电除尘器高低压控制设备等产品给其使用。合同对电除尘器高低压控制设备的型号、价格等分别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约向***公司提供了价值4470000元的各种型号的电除尘器高低压控制设备,连成公司并向***公司出具了447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货后,先后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3674801.8元。2014年8月10日连成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0日***公司欠连城公司货款795198.20元,***公司在连城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左下面签上:”账面往来无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账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又分别支付给连成公司货款100000元和50000元,余款645198.20元***公司至今未付。为此,连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的九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连成公司要求***公司立即付清货款645198.20元和从主张债权时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公司辩称的其公司有3000000多元的债权没有收回,因此没有按约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198.2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为512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9046元由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