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723号

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苏孟工业区苏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罗娇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南,男,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呈森,男,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12(11)层A120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29641132。

法定代表人:翟学军。

破产管理人: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连成公司)诉被告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南、李呈森、被告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思能达公司:1、解除浙江连成公司、思能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思能达公司返还浙江连成公司除尘电源一批(详见发货清单);3、案件诉讼费用由思能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7月30日,浙江连成公司与思能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除尘电源一批,货款共计249万元。合同签订后,浙江连成公司按月交货。交货后,虽经浙江连成公司多次催要,思能达公司至今完全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思能达公司答辩称,1、浙江连成公司向管理人申请了债权确认,确认了债权金额240万元,债权确认与本案诉讼请求相互矛盾;2、对于浙江连成公司的债权确认,管理人已经基本完成了工作;3、从浙江连成公司交的证据中,也能看到是思能达公司的客户接收货物,但是浙江连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一份是有签字的,有一份是没有签字的。所以思能达公司需要向客户进行确认;4、在对思能达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时,并没有发现对于浙江连成公司的应付账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30日,思能达公司(甲方、买方)与浙江连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F2018-200的《采购合同》,采购工频电源等产品,总货款249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交货地点: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普阳钢铁厂,合同设备款的支付: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货款的90%,其与10%货款在设备验收后一年且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基数文本。

2018年8月31日,思能达公司向浙江连成公司出具《通知》,主要记载:“特通知贵司即日起可以安排生产,请贵司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另外本次合同涉及的所有产品的外部标签或名牌之类,生产厂家全部制作为“北京绿保科创基数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3日,浙江连成公司形成发货清单,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2019年11月20日,浙江连成公司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9年11月22日向思能达公司送达。

庭审中,思能达公司称其与浙江连成公司到普阳钢铁厂处核对浙江连成公司交付货物的状况,但双方未向本院告知该货物的状况。

以上事实有合同、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江连成公司与思能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浙江连成公司交付货物后思能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故浙江连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通知于2019年11月22日发出,本院认定通知到达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1月23日解除。

浙江连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思能达公司发还货物,但因货物已经交由第三方,具体情况不详,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况,浙江连成公司主张,若无法返还则要求思能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23日解除;

二、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万元;

三、驳回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北京思能达节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