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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1720号
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苏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818290217。
法定代表人:罗姣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61071403966。
法定代表人:徐灯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矿军,男,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津铁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6日,原天津铁厂于2018年8月24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贵院对该案立案审理,违反破产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的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根据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履行地在天津铁厂有限公司;3.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4月6日关于印发《关于天津铁厂审判庭受理案件范围和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精神,有关天津铁厂区域的各类案件均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驻天津铁厂审判庭管辖。为此,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6日,原告浙江连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天津铁厂(2019年5月30日更名为被告天津铁厂有限公司)在《天津铁厂第二炼铁厂烧结机尾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而合同履行地是天津铁厂有限公司。2018年8月24日原天津铁厂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莺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