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金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摩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怀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嫱,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金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湘中公司向金基公司提供供电部门的《营销业务会审单》后,金基公司再根据会审单确认的总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来计算工程款,同时按94元/㎡扣除了差额部分工程款后,将应付工程款的未付部分支付给湘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04711.66元。二、金基公司并不存在延期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3452991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应付款项约为3304000元,现已付3304711.66元,不存在延期付款。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专变面积未达到合同要求的69730.02㎡的情形下,首先应由湘中公司举证证明其就专变面积未达合同要求的这一事项上已经工作到位,然后才有金基公司举证湘中公司工作不到位。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湘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金基公司认为,湘中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确保计入AB栋商业纯专变面积达到69730.02㎡,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从工程承包总价中扣除94元/㎡,金基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无需再行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金基公司从工程承包总价中扣除94元/㎡的前提有:1、电力行业正式确认的AB栋纯商业专变面积达不到69730.02㎡;2因湘中公司工作不到位导致电力行业正式确认的AB栋纯商业专变面积达不到69730.02㎡,现金基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扣除相应工程款,应由其举证证明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而金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力行业正式确认的AB栋纯商业专变面积达不到69730.02㎡确系湘中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金基公司不应按94元/㎡扣除差额面积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金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涉案工程价款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面积和价款,金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591000元(3780000元×95%),现金基公司已向湘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711.66元,尚欠工程款286288.34元。金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按合同款的5%)向湘中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金基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匡小芹
审判员 方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杨程
书记员肖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