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9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6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国网伊犁供电公司低电压项目工程。2021年1月30日,双方出具结算协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6.15万元。2021年3月,被告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6.15万元工程款。
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企业承包协议书》系违法转包,应为无效。《***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系对非法转包工程所做结算,应认定无效。二、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的主体为倪新华,倪新华并非被告员工,其签订协议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的工程欠款金额与结算协议不一致,结算协议内容和结算金额不真实,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已将原告工程款结清,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全部工程款。五、原告与倪新华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结算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倪新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地区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业务关系,每年向甲方上缴一定的管理费。”2015年6月7日,倪新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15年新疆国网伊犁电力公司第一批框架性协议中标的“低电压整治”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施工,并负项目部全部责任和义务。被告收取本工程决算价的15%作为合作费用,暂采用合同价262万元为依据计算15%的费用为39.3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价为准收取总费用。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泽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二、经协商,本协议项下甲方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未完工程量(工程剩余工程量)以及前期工程的消缺及拆旧扫尾施工,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3.1本施工项目甲方已全额向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提供了施工发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总计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施工费126.8316万元,且乙方不再向甲方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3.2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施工费126.8316万元后,甲方不扣除任何费用全额转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李小军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向***支付壹拾万元(必须写有收条及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作为甲方该项目未完工施工费。转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未完工的所有工程量。”2021年1月,原告在国家欠薪平台反映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犁州人社局)对原告反映的欠薪问题作出《投诉登记表》。2021年1月16日,伊犁州人社局对原告询问欠薪问题,并作出询问笔录。2021年1月18日,伊犁州人社局向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调查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倪新华前往伊犁州人社局接受调查处理原告反映的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倪新华作出《***最终工程结算协议》,载明:“一、2015年国网伊犁供电公司低电压项目总结算价为355万元整。二、其中已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整,1、倪新华于2020年1月前支付给***140万元整。2、2020年10月至2021年元月间湘中输变电公司委托新疆允泽电力已经代***支付给李小军60万元整。3、合计(140+60)=200万元整…三、国网伊犁供电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通过湘中公司委托给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355万元的工程剩余工作以56万元分包给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经核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56.15万元…1、工程总价355万元-已支付现金200万元-允泽电力56万元-企业管理费44.85万元=应付***54.15万元整。2、退***保证金2万元整。3、合计54.15万元+2万元=56.15万元整…六、***保证签完本工程结算协议后本工程不再出现任何讨薪事件,如有出现与本工程相关的讨薪事宜均由***自己全部负责解决,湘中输变电公司和新疆分公司倪新华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工程款支付:经双方协商(1)2021年春节前支付20%,(2)2021年6月支付20%,(3)2021年8月支付30%,(4)2021年10月支付30%。九、如果甲方在协议期间没有履行本协议,视为违约,甲方应支付银行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金。”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9年11月19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收款人***收到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施工协议所议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协议》、《***最终工程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洽谈函、《施工协议》、《情况说明》、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投诉登记表、询问笔录、承诺书、《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工程结算款为56.15万元。2021年3月,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余46.1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1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协议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考虑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结合全案情况,并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持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出倪新华签订结算协议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与倪新华201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倪新华以被告名义在新疆从事经营活动,且倪新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盖有被告公章。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称结算协议金额与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故结算金额不真实。原告陈述,结算协议是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笔录后,倪新华与原告在人社局作出减免后签订。原告陈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出具十万收条承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陈述,因案涉工程款所有发票由原告出具,税费由原告缴纳,且案涉工程前期资料由原告完成,所以允泽公司与被告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十万元,收条载明“施工协议所议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只指上述十万元。结合收条上文载明“今收到(2019年11月19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允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被告抗辩倪新华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结算协议,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1,500元;
二、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5元,减半收取7,152.5元,由原告***负担3,852.5元,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