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倪XX与***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不真实,与***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中“李XX拿130万元,***拿了110万元”的**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倪XX无权代表湘中公司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主体为倪XX与***,并非湘中公司。湘中公司与倪XX是合作关系,倪XX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湘中公司给予倪XX的授权权限不包括结算。因此,倪XX与***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协议对湘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案涉工程款项经过案涉施工协议确定为10万元,已全部结清,***无权向湘中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所有发票唯一的开具主体是湘中公司,*****的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10万元系其开具的发票及承担的税费违背常识。***仅有11.4万元劳务报酬,无权向湘中公司主张56.15万元款项。***在伊犁州监察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仅有11.4万元的工资报酬,其余为其他农民工工资。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倪XX,应发回重审。 ***辩称,倪XX与***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真实有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使用,湘中公司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湘中公司称倪XX无权代表湘中公司以及案涉协议结算金额不真实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湘中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倪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公司的名义在新疆地区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业务关系,每年向甲方上缴一定的管理费。”2015年6月7日,倪XX代表湘中公司与***签订企业承包协议书,约定湘中公司将2015年新疆国网伊犁电力公司第一批框架性协议中标的“低电压整治”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承包给***,***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施工,并负项目部全部责任和义务。湘中公司收取本工程决算价的15%作为合作费用,暂采用合同价262万元为依据计算15%的费用为39.3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价为准收取总费用。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11月19日,湘中公司(甲方)与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二、经协商,本协议项下甲方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未完工程量(工程剩余工程量)以及前期工程的消缺及拆旧扫尾施工,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3.1本施工项目甲方已全额向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提供了施工发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总计需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施工费126.8316万元,且乙方不再向甲方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3.2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施工费126.8316万元后,甲方不扣除任何费用全额转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向李XX支付工程款陆拾万元,向***支付壹拾万元(必须写有收条及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作为甲方该项目未完工施工费。转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国网新疆伊犁供电公司未完工的所有工程量。”2021年1月,***在国家欠薪平台反映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1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犁州人社局)对***反映的欠薪问题作出投诉登记表。2021年1月16日,伊犁州人社局对***询问欠薪问题,并作出询问笔录。2021年1月18日,伊犁州人社局向湘中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湘中公司配合调查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21日,湘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倪XX前往伊犁州人社局接受调查处理***反映的涉案工程欠薪问题。2021年1月30日,***与倪XX作出***最终工程结算协议,载明:“一、2015年国网伊犁供电公司低电压项目总结算价为355万元整。二、其中已支付给***工程款200万元整,1、倪XX于2020年1月前支付给***140万元整。2、2020年10月至2021年元月间湘中公司委托新疆**电力已经代***支付给李XX60万元整。3、合计(140+60)=200万元整…三、国网伊犁供电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通过湘中公司委托给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355万元的工程剩余工作以56万元分包给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经核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56.15万元…1、工程总价355万元-已支付现金200万元-**电力56万元-企业管理费44.85万元=应付***54.15万元整。2、退***保证金2万元整。3、合计54.15万元+2万元=56.15万元整…六、***保证签完本工程结算协议后本工程不再出现任何讨薪事件,如有出现与本工程相关的讨薪事宜均由***自己全部负责解决,湘中湘中公司和新疆分公司倪XX不承担任何责任。七、工程款支付:经双方协商(1)2021年春节前支付20%,(2)2021年6月支付20%,(3)2021年8月支付30%,(4)2021年10月支付30%。九、如果甲方在协议期间没有履行本协议,视为违约,甲方应支付银行利息的3倍作为违约金。”2021年3月12日,湘中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9年11月19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收款人***收到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施工协议所议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湘中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书,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工程结算协议中载明***工程结算款为56.15万元。2021年3月,湘中公司已支付10万元,余46.15万元未付。故对***主***公司支付46.15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转包协议无效,协议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但考虑湘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对***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结合全案情况,并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持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湘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中公司提出倪XX签订结算协议不属于职务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湘中公司与倪XX201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倪XX以湘中公司名义在新疆从事经营活动,且倪XX代表湘中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盖有湘中公司公章。故湘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湘中公司辩称结算协议金额与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故结算金额不真实。*****,结算协议是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笔录后,倪XX与***在人社局作出减免后签订。*****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对湘中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中公司辩称***出具十万收条承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案涉工程款所有发票由***出具,税费由***缴纳,且案涉工程前期资料由***完成,所以**公司与湘中公司协议约定向***支付十万元,收条载明“施工协议所议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只指上述十万元。结合收条上***“今收到(2019年11月19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予以确认,对湘中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湘中公司抗辩倪XX与***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结算协议,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湘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1,500元;二、湘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建筑业企业)复印件1份,拟证实倪XX是湘中公司委托的进疆负责人,倪XX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经质证,湘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中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461,500元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2015年6月7日湘中公司与***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同时***作为个人亦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企业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湘中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企业承包协议书是倪XX以湘中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盖有湘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湘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倪XX前往伊犁州人社局接受调查处理***反映的涉案工程欠薪问题,虽然未明确表明授权权限包含结算,但***有理由相信倪XX有结算的代理权限,湘中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知道倪XX超越代理权限。因此,倪XX与***签订的最终工程结算协议对湘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湘中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461,500元。故,倪XX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湘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依伯塔赛力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