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3民初2617号 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8338000元对魅力城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承接加州美墅馆北区10KV及一户一表电力施工工程,原告垫资建设,2022年11月24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038000元,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3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338000元。上述款项符合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接加州美墅馆北区10KV及一户一表电力施工工程,该项目由原告垫资建设。2022年11月24日,双方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038000元,同时确认被告应退原告工程保证金为13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8338000元。被告同意以魅力城小区商品房5#栋一层商铺抵扣工程款,商品房单价为5100元每平方米,商铺单价为15000元每平方米。2022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共计8338000元。经本院审查,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13号支付令,被告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8338000元。被告收到该支付令1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折抵工程价款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商品房和门面房向原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3民督13号支付令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13号支付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83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工程保证金系附期限、附条件的工程价款,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工程保证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款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但原、被告结算书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商品房和门面房折抵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令,本院审查后,出具了(2022)湘0903民督13号支付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债权应为优先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8338000元对案涉的加州美墅馆北区(魅力城)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银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