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58号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944164。
法定代表人:曹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西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3426608371J。
法定代表人:叶明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721639。
法定代表人:郭文彤,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易之景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简称思明环卫处)、原审被告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海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9236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之景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人未能交付公厕的原因及究竟系哪方责任造成,这是本案最基本核心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事实,直接认定只要申请人未交付公厕,合同解除的条件就已成就,合同就已经解除,该认定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二、案涉公厕无法交付系因思明环卫处的原因造成,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原审法院即便认定《承诺函》对申请人有约束力,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应当支付罚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思明环卫处提交意见称,一、从程序上看,申请人二审撤诉,因此,其再审申请人事由不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后,易之景和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二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易之景和公司放弃上诉权利后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申请人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二、从实体上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申请人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审查。易之景和公司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因易之景和公司原因,解除的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解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合同已解除,易之景和公司应当支付罚金,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易之景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金海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易之景和公司和金海峡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虽均有提出上诉,但易之景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被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金海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二审准许其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易之景和公司和金海峡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易之景和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易之景和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黄林华
审判员 黄宏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绮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