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369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58号2303室。
法定代表人:曹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21年8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31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21年8月的出差补贴272,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安装施工用款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21年8月底的加班费63,0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上海***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断断续续向原告发放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自2014年9月起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13,400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12月因处理工作需要,代被告支付了泉州凯林路安装施工用款7,000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8年2月退休。根据公司的制度及惯例,经理级别职务人员因公出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出差补贴。根据原告在被告的职务,被告应当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出差补贴,但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出差补贴,拖欠原告出差补贴272,100元。被告另拖欠原告加班费63,094元。被告也未向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于201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审理中,原告主张退休前后,原告给被告进行的工作都是一致的,无任何变化,认为劳动关系进行了延续,是一个整体的劳动关系,坚持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桂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