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执异9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执行人: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德,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新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越。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执6693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易之景和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易之景和公司)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7)沪0115执6693号案件一直未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清泽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易之景和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两者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易之景和公司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本院做出(2016)沪0115民初2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1,438.60元;二、被告上海清泽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1,43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清泽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该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2016)沪0115民初216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清泽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易之景和公司名下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要求追加易之景和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戴玉龙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