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福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承建安徽华中汽配大市场二期B5J-B9J1-3层内部隔墙、室内楼梯、卫生间墙体工程。2011年5月,***施工完毕,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423007元。因***无法提供税票,同年6月20日,***挂靠海涵公司,以海涵公司名义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原协议书一致。2011年6月28日,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账至海涵公司账户。同年7月4日,时任海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以海涵公司、**欠其1000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1年7月4日计至2013年7月3日,顺延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由海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以海涵公司名义承建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已结算,工程款已付至海涵公司账户。海涵公司依约应将该款项给付***。海涵公司辩称其前法定代表人**转让了股份,转让前债权债务应由前股东承担,涉案工程款属**个人债务,与海涵公司无关,因***系借用海涵公司名义与建筑方结算工程款,且工程款已付至海涵公司账户,**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海涵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故对***要求海涵公司支付款项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个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海涵公司上诉称:***提供的汇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工程款已付至上诉人账户。**向***出具的借条可证明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并无关联。**在股权转让时未向上诉人现股东移交任何资料,且承诺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与承担。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上诉人于股权转让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在公告的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上诉人应予免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未举证证明向上诉人催告还款,故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挂靠海涵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工程款已由发包方汇至海涵公司账户,海涵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股权转让是海涵公司内部行为,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海涵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海涵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高小龙、樊福宽,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樊福宽。
本院认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挂靠海涵公司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协议书中安徽华中汽配大市场二期B5J-B9J1-3层内部隔墙、室内楼梯、卫生间墙体工程等约定工程,有权享有相应工程价款。***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向海涵公司账户拨付了相应工程价款401856元,***与海涵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对该笔款项如何分配的证据,但***自认海涵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尚付10万元工程款,且提供了海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海涵公司上诉称2012年6月26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代股东无须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个人欠款,本院认为,安徽金路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应得工程款转入海涵公司账户,**出具《借条》应视为履行海涵公司职务行为,法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对抗法人对外债务的承担,故***诉请海涵公司支付其差欠工程款10万元以及承担自应付款项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原判予以支持,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海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颖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