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1632号 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圆山路泉乡水韵一组17幢一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MA6K64AM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沙坝村一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26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广博公司)与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宁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宁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期限内由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华宁广博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6748元;2.判令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至全部商品混凝土欠款还清之日以86748元为基数,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5月12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违约金为113292.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华宁县祭祀坛华坛商务建设项目基础工程,华宁广博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商谈后于2019年1月27日起供应商品混凝土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2019年4月19日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华宁广博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12日华宁广博公司供应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混凝土款共计336748元,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华宁广博公司混凝土款200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华宁广博公司多次要求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款86748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华宁广博公司混凝土款项的情况,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完全部混凝土款项,即便存在剩余未付款,但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华宁广博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没有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欠华宁广博公司86748元,这一金额是不准确的,尚未经过双方确认的金额不能作为诉请的依据,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已烂尾,各方均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已经按照介绍人***告知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及款项情况核对后支付了250000元,不存在拖欠混凝土款的情况。2.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无相应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货事实发生在前,合同签订发生在后,合同签订后已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货款,且华宁广博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计算已经高达年利率36.5%,违约金数额达本金的130%左右,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其诉请违约金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自华宁广博公司起诉前,从未以任何书面或电话形式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沟通过剩余款项,在长达三年内的时间里,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催要过该笔款项,华宁广博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4.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量标准,根据6.1、6.2、6.3条约定的混凝土质量标准,桩基础混凝土检测标准应当达100%,因为桩基础的标准不同于其他,有严格的指导规范,在之前的沟通过程中,双方就质量问题达成的处理意见是在结算时进行处理,双方未结算,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如何来确定最终欠款金额,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将就质量问题保留诉讼的权利。因此,双方未就供货的单价、数量以及质量进行最终结算,也就无法确认最终的欠款金额,在未能确认最终欠款金额的情况下,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完剩余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华宁广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宁广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通过中间人***沟通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华宁广博公司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补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第七条规定了相关结算和付款方式,在合同9.9条约定,甲方必须及时按时付款,否则乙方计收违约金; 3.华宁广博公司销售单、结算单,以证明华宁广博公司供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货款共计336748元,已支付货款250000,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尚欠货款86748元; 4.判决书,以证明华宁广博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纠纷,法院对违约金分别就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予以支持:1.依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2.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 经质证,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大部分是***,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并不认识***,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没有该份供货单据,供货是通过中间人***联系,另外,双方尚未就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也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商议,华宁广博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没有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签字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另案的裁判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有各自不同之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公正裁判。 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华宁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以证明华宁广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经华宁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验,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双方也尚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商议解决的办法,也未进行最终的结算。 经质证,华宁广博公司对该证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使用的混凝土除了华宁广博公司外还有其他公司供应,不能证明是华宁广博公司的混凝土出现问题。2019年3月26日成型的27号桩的检测度已经达到涉及强度的96.1%,是合格的。2019年4月18日成型的,检测是C30混凝土,检测强度达到91%,2019年的4月18日华宁广博公司已经没有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了,该检测报告跟华宁广博公司没关系,2019年4月12日以后所做的桩基,最高100%已经达到要求,最低的一个只达到设计强度的85%。整体上说,不能证明涉及的部分与华宁广博公司有关,且涉及的部分达到96%是没有问题的。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华宁广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宁广博公司系于2016年5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砼、建材批发和零售,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系于1989年7月5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基础打桩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地基处理。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华宁县祭祀坛华坛商务楼建设项目基桩工程。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华宁广博公司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供应强度为C20的混凝土2.6方,C30混凝土1108方,C30细石混凝土9方,每车混凝土供货分别由***、**1、**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9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华宁广博公司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承建的华宁祭祀坛“华坛商务”项目基桩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载明:需方(甲方):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供方(乙方):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4月19日;...5.1订货方式为: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甲方应在每批混凝土供应的24小时前将浇筑计划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调度中心,说明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数量、坍落度、是否泵送施工、浇注时间及其它特殊要求,以便乙方做好混凝土生产准备工作。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调度联系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变更供应计划,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5.2供货方式:签约之日起,由乙方独家供应,没乙方授权甲方不得私自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所生产的混凝土;6.2强度的实验结果评定为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7.1计量方式:按乙方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甲方有权核查“混凝土送货单”的准确性,每次以甲方过磅抽查三车以上混凝土的平均数量作为依据,甲方抽查的过磅单应有乙方该搅拌车的驾驶员签名确认且甲方最迟应于抽查次日将结果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所供砼量无异议,如经甲方抽查发现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误差超过2%,则过磅费由乙方承担且该批次混凝土按实际抽查结果计量,否则过磅费由甲方承担并按乙方进场的“混凝土送货单”计量;7.2结算方式:每月5日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25日前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签名(甲方指定的代表人为:**2身份证号码:53040219********)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砼款的依据;7.3.1付款方式:月结80%,砼试块试压合格付至95%,桩基验收合格付至100%;8.4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将商品砼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于45分钟内开始卸料,没车卸料时间不得超过90分钟,否则造成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中超过90分钟不满60分钟按1个小时算,每小时收取100元的砼运输车辆燃油费);8.9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乙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9.9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乙方可停止供货及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时,华宁广博公司已完成对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供货,但双方至今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根据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华宁广博公司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款总计336748元,期间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50000元,总计支付250000元,尚欠华宁广博公司86748元。 另查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委托华宁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华宁县祭祀坛华坛商务楼建设项目的工程桩进行质量检测并由其出具了《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表明工程桩达到设计强度的85.0%至100.0%不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华宁广博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华宁广博公司按需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完成混凝土供应,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华宁广博公司向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未就混凝土款进行过结算,根据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对华宁广博公司要求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出销售单上的签收人不是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其提出的华宁广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未验收,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根据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华宁县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工程桩达不到设计强度的要求系华宁广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故对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出华宁广博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部分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华宁广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计付。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为:1313.1元{86748元×(4.25%×130%÷365天)×100天=1313.1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为:14538.79元{①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86748元×(4.25%×130%÷365天)×31天=537.84元;②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86748元×(4.2%×130%÷365天)×61天=791.57元;③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86748元×(4.15%×130%÷365天)×92天=1179.63元;④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86748元×(4.15%×130%÷365天)×60天=520.48元;⑤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86748元×(3.85%×130%÷365天)×609天=7244.16元;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86748元×(3.8%×130%÷365天)×31天=363.96元;⑦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86748元×(3.7%×130%÷365天)×214天=2466.39元;⑧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28日:86748元×(3.65%×130%÷365天)×129天=1454.76元},综上,本院对华宁广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合理部分。 综上所述,华宁广博公司提出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8674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的违约金15851.89元; 二、由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计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计2151元,由原告华宁广博商砼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