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8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26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
原审被告: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317212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让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结算书》表明:1.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对比看,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的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没有收取作为分包人的被上诉人***一分钱的管理费,也没有克扣过其一分钱的工程款;2.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第四项明确注明:“总待班天数与(以)建设方核定为准”。此约定说明,有没有待班费?有多少待班费?以建设方核定为准。而本案中,建设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台班费计算给作为分包合同发包人的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所以,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就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待班费的问题。原判决不但明显曲解了该备注的原意,更背离了《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遵循公平原则,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根据***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对设备待班五天内不计,超五天按每天4000元,以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根据实际的待班天数以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计算出待班费用。虽然工程量统计表中注了总待班天数以建设方核定为准,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上所述有没有待班费?有多少待班费?以建设方核定为准,该注明仅仅只是针对待班天数进行最终核定的一个约定。***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履行方,双方是根据实际的待班天数进行的确认,否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在工程量统计表中不会给出具体的待班费用金额,并且***并未表示该待班费用以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从建设方获取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事项,该案审理的是***和***之间的合同纠纷,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也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完成结算和款项支付,与该案无关,请法庭依法审理。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41132元;2.依法判令***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1403元(以3411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以3411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由***、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向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西双版纳湄公河景兰大酒店基础工程项目,***则在该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出现。2011年3月9日,***与***就西双版纳湄公河景兰大酒店基础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告庄西双景五星酒店泥浆护壁旋挖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及设备正式进场开始施工作业,***完成自己的工作后除去***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己支付的款项,根据***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尚欠***工程款324000元,***多次催收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涉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工程量统计表,也对相关费用作了明确,故***、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庭审中主要争议为待班费,该费用的计算在***和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无争议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已有明确约定,该工程量统计表虽标注了总待班数与建设方核定为准,该标注只能说明总待班数量,不能证明***表示放弃收取待班费用权利。鉴于***与***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却已明确约定试桩施工完成后设备待5天内不计,超5天按每天4000元计算的明确约定,***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均有义务按工程量统计表上所确认的数字支付***相应的款项324000元。对于***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待班费利息,本可自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明确之日起算,但限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现行规定起算。***对西双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预收诉讼费12226元,由***、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根据两被告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尚欠原告工程款324000元。”有异议,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工程量统计表”载明“3月23日-6月9日停滞台班4000元/天,中间按合同有5天不计台班费用,费用为324000元”,该“工程量统计表”已明确了待班的天数、产生待班费用,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有“试桩施工完成后设备待5天内不计,超5天按每天4000元计算”的约定,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应按照“工程量统计表”支付***该工程费用。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工程量统计表”注明:“总待班天数与(以)建设方核定为准”,建设方没有将台班费计算给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不存在向被***支付待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由上诉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