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27民初69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平县戛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玉带路沙坝村一幢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广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3幢7E。
法定代表人:**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广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挖机租赁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相继挂靠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广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云南省新平县戛洒镇大戛高速六工段二工区桥二队桥梁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协议,原告自2017年7月开始为其进场施工。2018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合计总租赁费为366,333元。三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租金28,0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租金48,000元,之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共计支付148,000元,欠下租金218,333元,经双方商量,被告尚欠租金以220,000元计算,并出具一张《挖掘机租金结算单》给原告持有。之后,三被告又断断续续支付原告租金140,000元,现尚欠8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市基础工程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方,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协议,更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协议;2.原告方诉状陈述其从2017年7月份开始进入施工,而***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平县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预制T**钻***桩A2合同段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在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且所涉及到的施工内容是不需要挖机作业;3.原告方诉状中陈述在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而被告公司在该时间段内还没有任何工程,据***通过手机微信信息得知,原告方后期施工作业的对象是云南建投五公司,款项也是云南建投五公司支付给他的,原告方应当起诉的主体是云南建投五公司以及***;4.原告方从未向被告公司催收过挖机的租金。
被告广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被告广基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就租用挖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以广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广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两份公司企业查询单(打印件),欲证明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广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情况,二被告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3.一份挖掘机租金结算单(总表)(原件),欲证明本案第三被告广基建设有限公司属于适格被告,因为该结算清单表的表头公司名称标注为广基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挖机工程量,但通过被告***和原告协商决定,***以四舍五入的方式同意尚欠的租金为220,000元,并由***签字确认;被告***与原告结算合计租金366,333元,尚欠218,333元;
4.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为全权代表,处理该单位的一切事务,同时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一切租赁租金债务均由授权人**市基础工程公司认可、承担,所以本案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属于适格被告。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与原告***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及尚欠租金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印章,但合法的公司授权委托书,应当附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时,该份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公司印章没有加盖在公司名称处,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市基础工程公司、广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做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机,2018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挖机租金共计366,333元,扣减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租金28,0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租金48,000元,及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00元,共计已支付148,000元,欠付租金218,333元。后经双方商量决定,被告***尚欠租金以220,000元计算。结算当日,原告***、被告***在《挖掘机租金结算单》(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4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清。2021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租金为由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已付的挖机租金均由被告***及其施工项目负责人***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曾签订书面协议,但已遗失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现原告已提供了挖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于欠付的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了结算单,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8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基础工程公司、广基建设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该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对***尚欠租金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协商挖机租赁事宜及已付租金的支付主体均与二被告公司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