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27民初470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26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22478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123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桥梁工程钢筋劳务用工合同,被告***把大戛高速六工段二工区桥梁二队的所有钢筋工程劳务用工交由乙方负责。2019年2月,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劳动报酬80%,原告不再与被告***合作,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工程款总计715822元,扣除支付给农民工的380000元、原告预支的70500元、材料款40542元,剩余224781元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其公司所承担的工程均是以工程处为核算单位,且均是以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的。本案被告***系其公司第十一工程处负责人。在涉诉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务合同,该项目也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结算尾款也未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内,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承做工程的款项其已全部支付原告。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自述其与***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起诉合同相对方,而不是其公司,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二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一份桥梁工程钢筋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对于单价及付款作出明确的约定; 4.二份钢筋班组2018年3月-2019年1月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二份着**1-2号桥钢筋加工成品数量现场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 5.一份劳务分包商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发放工资40万元,但其中2万元工资未发放给原告; 6.一份支付班组工资的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履行其监督及付款义务; 7.七份新平县大开门至戛洒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教育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农民工在六工段做工的事实; 8.一份劳务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18年-2019年云南建投大戛高速劳务人员未发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未经其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七份安全教育登记卡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其中记载的***并不属于劳务人员。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6、7不予认可,该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没有其公司的签章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证明,证明原告陈述40万元中有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40万元; 2.工资统计表,证明应付原告工资为1086102.571元,已支付工资711815元,未付工资为374287.571元;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后来又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付; 3.一份单据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应从总结算中予以扣除13596.6元的工程款。 4.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共计42865元,应从总结算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领取的相关材料。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广基建设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对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未提出异议。 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均提出了异议,证据4、5、6、7、8系复印件和原告单方制作而成,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证据2、3、4系复印件和被告***单方制作而成,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新平县大戛高速公路六工段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桥梁工程钢筋劳务用工合同》,被告***将大戛高速戛洒境内六工段二工区桥梁二队的所有钢筋工程劳务用工分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着苏戛1号桥、着苏戛2号桥、阿西莫大梁子大桥、避险车道所有钢筋工程及人工桩桩基混凝土浇筑。工程量为:详见设计施工交底图纸,中期月支付和最终结算以所完成工程图纸计算为准。承包单价为:施工范围内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及所有一切工序单价为650元/吨,人工桩桩基混凝土浇筑单价为20元/立方米。工程计量和付款结算为:乙方每月28日向甲方申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一份,经甲方审核后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乙方点工需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方可进行计量;如涉及到总承包方要求的点工,必须要求总承包方指派人现场开具签证单,否则甲方不予计量;工程款付款按照总承包方每次拨款后,按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份,其后原告自行离场,原告***与被告***未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验收,该工程现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24781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该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证据却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自行离场也未与被告***协商结算,原告现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交纳24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