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全、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943号
原告:**全,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连集、魏垂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玉仁南路仁美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0535289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二被告委托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清木,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与被告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1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油漆包工包料合同》,合同约定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中心幼儿园工程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8月28日完工并经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油漆班组总完成工程款288110元。至今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1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无果。因被告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公司,被告***作为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资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该工程原告累计向其借支材料款达30万元,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答辩人经过调查均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决算书,且该结算书也无任何对于原告借款或逾期违约金的记载,也无出具日期,答辩人要求对该决算书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油漆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中心幼儿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关于涂料班组进度问题》、《工期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晋江市大埔幼儿园油漆工程结算书》非其出具并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本院依其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22日鉴定所认为,结算书上落款的印章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涂料班组进度问题》、《工期承诺书》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全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现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具体进行认定如下:
**全主张,一、其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结算书,结算书的真实性已经过鉴定认定,工程的结算款项288110元,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仅向其支付17万元,因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118110元,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称已向其支付30万元,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其向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借支的款项均会提供收款收据和借支表给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工资表是其发放工资的证明,而不是借支证明,若按照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法,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就不会在工程结算书中载明“质保金在保修期后支付”,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还需支付质保金说明还认可尚欠其款项,其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关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工期逾期产生相应的违约金问题,但从关于涂料班组进度问题及工期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发现,工期承诺书已经对完工时间进行变更,只要求在2018年6月6日完成样品间。因为其没有相应装修资质,本案油漆包工包料合同应属于无效,基于此产生的关于涂料班组进度问题及工期承诺书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也应该属于无效,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即使其应支付违约金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应在本案提出而应另行起诉或提出反诉。三、***是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双方未进行结算,**全提供的结算书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结算的形式要件,即使鉴定结论该印章与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印章是一致的,也无法证明该结算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所以对该结算书的内容不应予以认定。经我方向印章保管人员了解,其根本不清楚该份结算书的存在,也未与**全进行结算过,故该份结算书是伪造的。二、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曾拖欠**全的工程款,从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单收据可以证明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之所以超额支付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全拖欠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资由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三、**全在本案中已经延误工期多日,应当按照**全所出具的承诺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此我方保留追究**全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诉求的权利。因本案是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全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话,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也会自行承担,与***无关。
本院认为,**全提供的《晋江市大埔幼儿园油漆工程结算书》可证实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全油漆工程款288110元,扣除已支付的17万元,尚欠118110元。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结算书不符合要件、系**全伪造,其已超额支付了3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作业的相关资质的**全,双方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全付出的劳务已物化为建设工程,现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明确,故**全诉请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尚欠的工程款118110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起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
二、***应对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2元,减半收取计1331.1元,由福建宏润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朱泽晶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