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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2民初14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现住本村。 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高庄桥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马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九龙镇北庄村省路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共计224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339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将施工项目(邢台市临城县西竖镇屯院2号桥,***1、2号桥,**1、3、4号桥)发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入场。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把该合同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施工至春节放假,过春节后第二被告私自走了,第一被告不让原告施工了。原告一直履约合同条款,被告不履行合同条款,违反本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未果。因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224400元,包括工程款55630元(2019年税款25630元和被告私自扣除的工程款3万元)、被告答应赔偿的39830元、误工费68940元、运输费6万元。被告***明确诉讼请求没有工程款,只有损失33940元。 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二原告无法律关系,二原告为了规避法院管辖,起诉我公司。本案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或经济损失的问题。截止2020年1月20日,**共收到我公司691136元,并在收到最后一笔尾款时写下收条,表明已经清账。2、***系**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其参与了施工,其应得报酬也应当向**主张。况且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没有义务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临城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临城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中桩基施工劳务作业交由乙方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180003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2019年10月8日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邢台市临城县屯院2号桥等桥桩成孔工程,合同单价:图纸要求桩孔为直径1.5米与直径1.7米,高度单价均为650元每米,单价为税后单价,如需开票产生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结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款于阴历年底结清。合同还约定乙方桩机进场与退场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20年春节前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临城县农村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二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在2020年农历正月初八电话通知了**,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在2020年3月19日春节放假回来后才不让其继续施工的。 庭审中**称,因被告不让其继续施工,尚欠其工程款55630元(包括2019年税款25630元和被告私自扣除的工程款3万元),被告答应赔偿的39830元、误工费68940元,运输费6万元,合计22440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向其打款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工作记录、自制损失明细单。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称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或经济损失的问题,2020年1月20日**在收到最后一笔尾款时写下收条,并在收条注明:“清账、结清”。**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经干了的活,已结清工程款,但合同没有解除,大部分活没有干,被告的转款不全部是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还有部分是通过其账户支付的钢筋工、钻机撤场、赔偿费用。 另查明,***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上一台钻机。***称因春节放完假后被告不让其继续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33940元。***未提交证据,提交了自制的损失明细单。对***主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称,因为二原告既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自己工程款并应赔偿损失,对该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涞水昇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签名的收条,明确注明:“清账、结清”,原告当庭亦认可已完工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主张损失的自制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虽非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但二人共同诉讼我院已经受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主张的损失,仅提交了自制的损失清单,二被告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计2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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