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4民初1093号
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69577063K。
法定代表人:王永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青莲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2004U。
法定代表人:周国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保,被告美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美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0,278元;2.判决被告美腾公司支付违约金32,460元;3.判决被告美腾公司按欠款金额450,278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腾公司承担;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1-4项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美腾公司承建江油市太白古村(A区)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单价、质量、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美腾公司供应混凝土,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完工,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了结算,原告共向被告美腾公司供应混凝土1,623立方米,供货金额450,278元,被告美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所有混凝土单价每立方上涨20元的自应付款之日起违约金,按供应混凝土总量1,623方计算违约金为32,4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美腾公司拒不支付,2018年1月原告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先调过程中,被告美腾公司表示愿意尽快付款,被告***自愿加入债务履行,表示愿意为被告美腾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又于2019年12月写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2月5日前支付被告美腾公司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美腾公司辨称,本公司并不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个人。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提交合同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也自认合同是被告***盖好章拿给原告的,被告***代理人认可,合同中签字的人员是被告***指派的,因此合同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与本公司无关。从合同履行上看,也是被告***在履行,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送货原始单据,以及其他任何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是交付到了本公司的施工工地现场,只有原告方的陈述。其次,从付款来看,本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从结算上看,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且原告与被告***结算的过程中还把其他工地的水泥用量一并结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买水泥不仅用于一处施工现场,而是多处。在结算单上只在落款处由被告***标注太白工地用量1,205方,该数据没有送货单的印证,这个数量被告***是可以随意填写的,用于哪里也可以随意填写,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当庭出示了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其出示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实原告自己也认可被告***个人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该承诺书由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并明确载明:本人承诺欠原告的商混款于2020年2月5日前付清。原告接受该承诺的行为可以证实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并在履行结算的过程中进一步确认,原告也是同意由被告***个人向其支付货款的。原告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如认为合同是与本公司签订的,那么应当对被告***和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是否得到授权进行核实,然而原告并未核实;本公司住所地在江油市青莲镇,案涉项目施工地也在青莲镇,如果是签订合同或送货,原告为何不到本公司住所地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案涉1300余万巨额标的的购销合同,原告是否可以如此草率签订,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显然是没有的。原告当庭确认,并未对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存在过错。不论是从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还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本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一再认为其销售给被告***的货物用于了本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如送货单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证实。
被告***辩称,对于本人在原告处购买的商混这一事实不持异议,结算金额无争议。在原告处购买的商混不止用于太白古村这一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是本人安排当时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雷国兵所签。本人在2019年12月3日写的承诺书,是基于之前的还款意向,只是本人因身体原因没有如期按约履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腾公司承建江油市太白古村(A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项目负责人雷国兵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被告美腾公司公章,约定原告向被告美腾公司承建的江油市青莲镇太白古村(A区)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如未按约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所有混凝土单价上涨20元/立方米的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用混凝土1,623立方米(含杨家工地257立方米)其中太白工地用量1,205方,总计货款金额为450,278元(含杨家工地75,301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自愿承诺于2020年2月5日前付清太白古村工程项目所欠原告商混款450,600元,逾期未付,按单方混凝土每方20元上浮计算。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状中的诉请。
另查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被告美腾公司公章系伪造。按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记载,太白工地用混凝土用量为1,205方,每方单价275元,车泵每方18元,应付货款为353,065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美腾公司承建江油市太白古村(A区)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经原告美腾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印章的真假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美腾公司可另行追究相关人员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美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美腾公司支付货款450,278元、违约金32,460元并按欠款金额450,278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此款中包含其他工地(如杨家工地)用混凝土,实际太白工地用混凝土用量为1,205方,应支付货款为353,065元,违约金为24,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065元、违约金24,100元,并以欠款金额353,06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止;
二、由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7元,减半收取计4,628.50元,由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6.50元,原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元。以上费用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四川新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