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4393号
原告:绵阳市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经开区松坯镇福馨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
负责人:兰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麒,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钎长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胜果街**>
法定代表人:李芳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荣,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青莲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周国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友,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
法定代表人:白家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川,男,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建筑)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第三人四川钎长玉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钎长玉建筑)、第三人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建筑)、第三人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建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王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被告**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第三人钎长玉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荣,第三人美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友,第三人文宇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建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操作人员责任险赔偿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菊华向**财保为原告所有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出厂编号为20140042、产权备案编号为川BA-T-1801-04987、规格型号为QTZ50(5010)的塔式起重机购买了《工程机械保险》,保单载明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施工工地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18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60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投保的案涉塔式起重机在梓潼县提亚纳庄园安装过程中因意外倒塌,造成安装人员宁小朋当场死亡、塔式起重机毁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积极参与多方协调处理死者家属理赔事宜。在后续保险理赔时,被告只同意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去除残值后赔偿8万元,以各种理由拒绝对安装人员宁小朋赔偿保险限额60万元。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财保辩称:三者险与操作人员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原告购买的是责任保险。附加操作人员责任险的基础是原告有责任,本案中,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中并未认定原告存在依法应负担的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系安装人员宁小朋“擅自将封顶节螺栓拆除,准备顶升,造成该塔机上端脱落”。本案中还存在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告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财保不应当赔偿。综上,原告对死者不存在法定责任,**财保无法基于责任保险代替承担被保险人不存在的责任。
第三人钎长玉建筑陈述:塔吊是租用原告的,原告为案涉塔吊购买了足够的保险,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美腾建筑陈述:设备是租用原告的,原告为设备购买了保险,设备在安装中出现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第三人文宇建筑陈述:文宇建筑是劳务公司,承担使用原告设备的租赁费,所有的机械都购买了意外险。工程上难免会发生风险,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购买保险就没有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工程机械种类为塔机,车架号为20140042、规格型号为QTZ50(5010),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6日24时止。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起重设备代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塔机委托给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白忠荣代租,租赁费按每月
7000元计算。2018年9月10日绵阳市昊威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美腾建筑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塔机出租给美腾建筑使用,用于绵阳市梓潼县美腾建筑承建的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2018年9月16日,美腾建筑与钎长玉建筑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钎长玉建筑负责在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安装塔机,塔机安装费15000元/台。
2018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美腾建筑承建的梓潼县提亚纳庄园5-10号楼工程项目塔吊安装人员宁小朋在塔机安装过程中,塔机上端脱落,致使宁小朋高处坠落,当场死亡。
梓潼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项目“9.30”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一)直接原因。安装人员宁小朋违反操作规程,在塔基套架销子还没上好,其他安装人员正在准备上塔机作业之前,(一般塔机在顶升作业时不少于4人,当时宁小朋一人在塔机上)擅自将封顶节螺栓拆除,准备顶升,造成该塔机上端脱落,致使宁小朋高处坠落,当场死亡。(二)间接原因。1.塔吊安装未严格按照塔吊安装方案进行操作,其现场安装人员虽有安装资质,但不属于该塔吊安装方案的安装人员,是现场负责人临时聘请的安装人员;2.钎长玉建筑未切实履行对该塔吊安装项目安全技术交底,其接受交底人和安装负责人都未在现场进行作业,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到实处;3.钎长玉建筑安装作业现场负责人白忠荣私自聘请安装人员进行安装作业,未切实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安排不细、不到位,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制止力度不够;4.美腾建筑现场安全管理员陈科桥在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时,虽对现场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安拆证件进行了审查,但对现场操作人员与专项方案要求的人员是否一致未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保险单》《起重设备代租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机械保险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单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合法操作人员在操作或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约定明确了保险人(即被告)负责赔偿的条件为“发生伤亡事故,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条件为被保险人存在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案涉塔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安装人员宁小朋死亡的事故,且事故报告中并未确认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责任比例。同时,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附加操作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是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进行保险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绵阳市华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永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雨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