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报、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386号
原告:何报,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人民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金,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西段7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海,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报与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建筑公司)、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被告美腾建筑公司及思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706.08元;2.判令被告以3270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期间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后金额为30496元。事实及理由:梓潼县提亚纳庄园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思源科技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美腾建筑公司。原告在该项目的劳务费经该项目多个负责人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496.08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均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可能存在劳务关系,也只能和其中的一个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所诉称的贴瓦工程,是被告思源科技公司与梓潼县文隆水泥厂之间购销合同所使用的,但该合同约定人工费应该由文隆水泥厂承担,所以原告的该笔劳务费应该由文隆水泥厂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思源科技公司将梓潼县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美腾建筑公司承建,陈明金是被告思源科技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思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签订《房屋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该水泥厂为案涉项目提供屋面瓦并负责安装。
原告主张其与陈明金口头订立了案涉项目的屋面瓦安装承包合同,并于2020年完成了屋面瓦安装,为此原告提供了2020年9月9日与被告思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刘开宗、被告美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文友进行结算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彩印件,预证实二被告应付原告班组劳务费80496.0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现下欠30496.0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则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钟敏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盖瓦人工费,但钟敏是否是二被告的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即使钟敏是二被告的员工,仅转账记录也不能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举证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原告未提供《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其真实性存疑,本院无法采信,故其依据该结算单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原告何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继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