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报、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0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报,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人民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崇文街西段7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腾建筑公司)、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何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宇,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报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何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就是原件;2.美腾建筑公司系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其不提供《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应承担不利后果。
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工程由美腾建筑公司发包给梓潼县文龙水泥厂,屋面瓦的安装是思源科技公司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接触,何报的工资应由梓潼县文龙水泥厂支付,何报与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前期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支付给何报的费用,是基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的授权,代为支付的;即便支付劳务费,也只能支付给梓潼县文龙水泥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向何报支付劳务费32706.08元;2.判令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以3270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496.0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思源科技公司将梓潼县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发包给美腾建筑公司承建,陈明金是思源科技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思源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签订《房屋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该水泥厂为案涉项目提供屋面瓦并负责安装。
何报主张其与陈明金口头订立了案涉项目的屋面瓦安装承包合同,并于2020年完成了屋面瓦安装,为此何报提供了2020年9月9日与思源科技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刘开宗、美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文友进行结算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彩印件,预证实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应付何报班组劳务费80496.08元。何报自认已收到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万元,现下欠30496.0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何报主张其为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提供劳务,则应举证证明。何报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的钟敏转账支付给何报1万元盖瓦人工费,但钟敏是否是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的员工,何报未举证证明。即使钟敏是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的员工,仅转账记录也不能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何报所举证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系复印件,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之规定,现何报未提供《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其真实性存疑,无法采信,故其依据该结算单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何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何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提交屋面瓦购销合同,拟证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向思源科技公司出售的屋面瓦包含材料和安装,因此屋面瓦是梓潼县文龙水泥厂派人安装;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关于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梓潼县文龙水泥厂负责安装与人工;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工钱、瓦钱和安装劳务费,都是思源科技公司与梓潼县文龙水泥厂建立的关系,瓦钱和人工钱都需要梓潼县文龙水泥厂授权,才能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报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国家对建筑工程进行的规范,安装屋面瓦需要建筑资质,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不能直接将安装工钱支付给何报,但钟敏确已向何报支付1万元,一审未查明钟敏为哪个公司的员工;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调查报告、关于调查报告的批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屋面瓦购销合同反而证明人工和屋面瓦的材料费是分开的,不能相互涵盖的。本院认为,美腾建筑公司、思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的认定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思源科技公司系梓潼县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的发包方,美腾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思源科技公司陈明金将工程交由刘开宗具体负责,施工方技术负责人为谢文友;钟敏系思源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2020年1月10日,钟敏向何报银行卡转账支付1万元,注明“付盖瓦人工费”。2.思源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以梓潼县文龙水泥厂为甲方、思源科技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屋面瓦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供货用于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的屋面瓦价值86000元,包含材料费、人工费;但该购销合同中无甲、乙双方签名及盖章。3.何报一审提交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载明,提亚纳庄园5-10#楼人工费共计80496.08元,何报在“施工班组”处签名、捺印,刘开宗在“施工员”处签名,谢文友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4.梓潼县文龙水泥厂共计向思源科技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160800元。思源科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屋面瓦材料费、人工费共计有3万余元未支付。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何报自认系思源科技公司“陈总”电话联系,要求其安装屋面瓦;思源科技公司自认尚欠屋面瓦材料费、人工费共计有3万余元未支付,但与美腾建筑公司无关。故应视为何报、思源科技公司均认可,何报未与美腾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报与思源科技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思源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无双方签名盖章的《屋面瓦购销合同》,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的合同标的额为86000元;思源科技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其已向梓潼县文龙水泥厂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0800元。综上,本院认为,《屋面瓦购销合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思源科技公司主张梓潼县文龙水泥厂负责提亚纳庄园5-10#楼工程屋面瓦供应及安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思源科技公司自认,钟敏系其公司财务人员,并由钟敏向何报支付人工费1万元;亦自认思源科技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刘开宗,美腾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为谢文友。则何报提交有刘开宗、谢文友签名的《屋面瓦工程量结算单》,应视为思源科技公司对何报提供劳务的确认与结算,则在思源科技公司认可尚欠3万余元未支付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何报与思源科技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思源科技公司应向何报支付尚欠劳务费30496.08元。
何报未能举证思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时间,则在何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思源科技公司应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何报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何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386民事判决;
二、限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报支付劳务费30496.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496.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何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全部由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