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81民初1115号
原告:曾**,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青莲镇人民街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中央大道一期6号楼二层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诉被告四川省美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腾建筑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安诚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同年12月4日在为被告承包的江油市青莲镇太白古村A区15#楼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时不慎从钢架上跌落摔伤,导致左跟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跖骨体骨折。经九0三医院医治于同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在九0三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5581元,其中有7775.62元系安诚财保理赔的团体意外险费用。原告的其它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513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是在本公司所涉工地务工,但是由于被告***已承包该工程的劳务,故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将案涉工地的抹灰、地皮施工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由**雇佣来的务工人员,其所受伤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蒲**到庭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安诚财保辩称:1.我公司已经按照团体意外保险的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赔付,金额为7775.62元。当时依据美腾建筑公司的说明和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全部的费用由***垫付,故我司将7775.62元转到了***的账户;2.当时,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报告,我司只是给付了医疗保险费用。由于原告方私自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对于伤残鉴定的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于不属于该标准的伤残,我司不履行残疾赔偿金责任;3.对于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同以外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责任;4.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美腾建筑公司述称该公司承包了江油市青莲太白古村A区,被告***系该工地一标段的劳务分包人。但该公司未出具相应证据。***对此未予以否认;
二、2016年9月2日,***与**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约定:1.定作人(甲方、***)将江油市太白古村A区一标段的砌体、抹灰、地坪施工交由承揽人(乙方、**)独立完成,不得交由第三者代为履行;2.乙方所雇人员与甲方不形成直接法律关系,只与乙方形成雇佣关系。乙方所雇人员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由乙方负责处理,并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揽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违约责任等;
三、**在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泥工分项工程后,雇佣了原告曾**做工。2016年12月4日,曾**在案涉工程15#楼做活时,不慎从钢架上跌落摔伤,遂被送往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二跖骨体骨折。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回家休养期间陪护一人;2.伤后前三个月、半年、一年分别返院复查X片一次,共计五次,费用150元/次;3.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月7000元,需陪护1人,住院两周),全休1个月。这次的住院医药费为15581.57元,其中第三人安诚财保支付了7775.6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2018年1月30日,曾**再次到九0三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这次的住院医药费为3989.08元,由曾**自己支付;2017年3月29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被评为十级伤残;
四、美腾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工地工人(包括本案原告曾**)投保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安诚财保支付了7775.62元医药费;
五、2014年1月8日,曾**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得位于江油市河南工业园区“新居工程第一期”2栋2单元5楼2号住房一套;同时江油市大堰镇集贤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曾**夫妇自2014年1月起就未在本村组居住,其承包的田地交由本村组其他村民耕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美腾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九0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险理赔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泥工分项工程承揽合同》、安诚财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美腾建筑公司陈述***为江油市青莲太白古村A区工地一标段的劳务分包人,***对此未予以否认。***与**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曾**被**叫到工地做活并在**处签领工资,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
其次,依据安诚财保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该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安诚财保在庭审中辩称曾**所评定的伤残结果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由于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曾**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理应按照人体受伤损害程度进行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曾**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安诚财保已悉数支付,第二次取内固定住院,由于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外,故安诚财保不应再另行支付。
最后,原告曾**作为经常在工地做工的成年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在钢架上面作业的风险,由于安全措施未到位就上钢架操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考虑其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雇主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发包人的美腾建筑公司及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选任、指示中存在过错,并且在《泥工分项工程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所雇用人员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由**负责处理,并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赔偿金31508元;
二、限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伤残赔偿金56670元;
三、驳回原告曾**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征收1089元,由原告曾**负担109元,被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15581.57元(第一次住院)+3989.08元(第二次住院)=19570.65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第一次住院)+6天(第二次住院)=29天×20元/天=580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
4.护理费:29天(两次住院)+第一次出院休养期间90天=119天×80元/天=9520元;
5.误工费:142天×120元/天=17040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8.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为1072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581元,原告曾**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91679元。安诚财保在意外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56670元;剩余费用35009元,曾**自身承担1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承担35009×90%=31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