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执7728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2122884D。
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姣,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22民初11305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明公司货款970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为53035.35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2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2元(东明公司已预交1651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2元,由***、**负担。
因***、**未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东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974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被执行人**邮件于2019年10月23日被签收,被执行人***邮件被退回。
2、2019年10月18日,2020年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等身份和财产信息,财产具体查控如下:
(1)被执行人***:
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邮储银行、农业银行、农商行6个银行账户,但6个银行账户的余额共计不足1000元,远低于执行标的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被执行人**
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苏州银行、工商银行、农商行4个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远低于执行标的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N×××××号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无法进行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沭阳县××家园小区××—××—××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但该房屋上的抵押金额达99万余元,本案属无益处置,暂不宜处置上述房屋。
对以上已查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相应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未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保全手续,导致保全效力消灭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其作出司法拘留5日,罚款10000元的决定,因疫情防控原因,暂未实施拘留措施,罚款尚未缴纳。
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2020年9月23日,执行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案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将继续查找涉案车辆的下落,本院已告知其本案可能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及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光阳
审判员 蒋华伟
审判员 刘盼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