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阎良区关山街道东丁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761号
 
原告: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陕西荆山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关山街道东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经森。
原告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光伏)与被告西安市***关山街道东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丁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丁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0元及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同行业银行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份,原、被告之间约定XX村委会XX路灯,其中6米的30盏、8米的4盏,总价款人民126000元整。之后原告方完全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义务。2017年春节前被告村委会通过现法定代表人丁经森向原告方履行10000元。2018年12月份在原告方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方同意2018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都以上面拨款未到位为由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只能据法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东丁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协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路灯。后,2018年原告东明光伏(乙方)与被告东丁村委会(甲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太阳能路灯;6米型号的30盏,每盏3600元,计10800元。 8米型号的4盏,每盏4500元,计18000元。合计126000元;配置:6米:30W、电瓶80A、太阳板90W。8米:30W、电瓶80A、太阳板90W、电瓶保质三年。乙方对产品质保承诺:光源1年、灯具1年、电池3年、电池板10年等;约定所有付款需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等。原告于2016年依约向被告安装路灯,但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付款10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有向被告安装路灯的行为,但对其送货时间、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额等交付事项,没有被告合同验收人签字确认,且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原告现有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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