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2执4354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2122884D,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3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63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8日、2022年10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4901)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网络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行:财付通支付账户,账号尾号:f4aa)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1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2022年8月22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0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322民初633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 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