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22执6421号 申请人执行人:**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21228840,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6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欠原告**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1910元及利息,由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5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前给付原告**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115000元,余款原告放弃;二、被告***如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付款,全部欠款视为到期,被告仍应按欠款总额171910元给付原告,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2022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市东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9月27日、2022年9月28日、2022年11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农险、重大疾病险等保险权益,但该保险不符合提取条件。 三、2022年11月1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1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我院作出的(2021)苏1322民初63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