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灵台县朝那镇后沟村贺山社280号。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振兴路108号商务四楼。
法定代表人:马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红兵,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八里镇红林村二组193号。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甘沟乡小河村后庄组83号。
原告***与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慧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