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区春***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614号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春***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区教育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教育局副局长)自治区**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区春***园、**市***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以需要补充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部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市***区春***园、**市***区教育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冶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