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03民初614号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春***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区教育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教育局副局长)自治区**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区春***园、**市***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以需要补充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补充部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市***区春***园、**市***区教育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冶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