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给付工程款41536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按照***即现场施工人***的要求,按时完成了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的建设,经***与***安排的现场施工人***共同测量,并出具了一份手写单据。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对所干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已经出示了由***向***汇款的凭证,该证据足可以证实***完成了由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三标段工程的部分项目。该项目从2020年10月完工至今,作为承包方的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以使得如***等具体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希望法庭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由***完成的项目进行评估。 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并无证据证实就案涉分项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实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获得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536元;2.本案案件受理***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份,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的平罗县2020年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020年9月30日,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平罗县2020年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平罗县2020年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交付给***施工,***聘请***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10月30日,***以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平罗县2020年头闸镇东通平村1.6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分包给***承建;该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单价为28元,包含机械、人工、检查井安装、土方开挖、回填;在该工程分包协议书所列甲方一栏处签了***的名字并加盖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协议书所列乙方一栏处签了***的名字。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对平罗县2020年头闸镇东通平村1.6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5日,***委托的土地负责人***给***出具了一份手写单据,该单据的内容为:“三标段集水管安装完成工程是:9﹟段:1190+15=1205米;10﹟段:963+15=978米;5﹟段:905米;合计3088米。”另外,***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之外还施工了畦田口项目。2020年1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60000元,并在交易附言处注***管道费。2021年4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29088元,并在交易附言处注***畦田口费用。2023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称,其承建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共计3088米,按照每米28元计算工程款为86464元,该工程款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支付了60000元,下欠工程款26464元未付;另外***在协议外还施工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集水井、畦田口,其中:***承建了三座集水井,工程款为12000元;***承建了670个畦田口,每个为48元,工程款为32160元,该工程款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支付了29088元,下欠工程款3072元未付;以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41536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工程分包协议书所列甲方一栏处加盖的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是***在施工过程中刻制的印章,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涉案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在庭审中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在工程分包协议书上加盖的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头闸镇东通平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与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案***主张的承建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从***向法庭提交的***向***转账凭证上交易附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施工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工程;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以向法庭提交的***手写单据证实其施工了3088米的工程量,但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与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验收的完工项目验收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集水管工程量为2800米,且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本院对***以***手写的单据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而***又未提交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其承建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26464元的证据进行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要求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三座集水井的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陈述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结算,而***也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要求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670个畦田口的下欠工程款3072元的请求,从***向法庭提交的***向***转账凭证上交易附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承建了畦田口工程,在庭审中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陈述双方对工程款也没有结算,而***也未提交其承建畦田口的数量及单价的证据进行证实,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所验收的完工项目验收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集水管工程量为2800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主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义务的一方,其应对已履行义务内容及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自述“三标段工程”还有其他人承包施工,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提供的***出具手写单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完工项目验收工程量清单所载工程量也不一致,故***的该份证据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及案外人***向其支付过“***道费”及“***田口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3座集水井,也未能证实其就暗管排水集水管铺设、B类检查井的安装工程、畦田口的具体施工量,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集水井、畦田口的具体单价,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施工工程款具体数额,一审以其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蕊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