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2民初2455号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锁,男,系陕西**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地震局博物馆工程供应1246㎡石材,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总价211820元。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19182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石材购销合同》,欲证明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地震局博物馆工程供应1246㎡大理石,每平方米为170元,总价为211820元;证据2发货清单,欲证明因大理石运输有损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1287.36㎡大理石,扣掉损耗后为1246㎡,总价款为211820元;证据3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石材款,2022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1280元,剩余20000元石材款未付。对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地震局博物馆工程供应1246㎡大理石,每平方米为170元,总价为211820元,交货方式为原告按被告指定派遣的车辆进行装货运输,运输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运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的收货人、验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视为被告收到货物。交货地点为地震局博物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本合同金额的全部货款。原告于2021年5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5日分五次向被告交付了1287.36㎡大理石,多交付的41.36㎡大理石扣减为运输损耗。后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了21280元,剩余2054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大理石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246㎡大理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大理石款211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1280元,剩余20540元支付,已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大理石款2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大理石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举证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建材有限公司大理石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唐 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