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4民初91号 原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吉兴公司变更为被告吉兴公司。后于2023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吉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038.2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截止2022年12月27日利息为47407元;2.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118103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泾源县新旗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发包与被告吉兴公司施工,被告交通局按月计量支付工程款,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订立后,被告吉兴公司将工程交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泾源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第三方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1721038.2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4万元,尚欠1181038.2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宁夏航宇星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含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泾源县工程项目资金结算单、关于《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建设方案》的批复各1份。 被告吉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均属实;第二、吉兴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案涉工程虽由吉兴公司与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吉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建设、结算等均由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对接完成。虽然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完成了审核结算,但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仅仅向被告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而被告吉兴公司已将前述工程款支付与原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交通局支付。 被告吉兴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交通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均属实;第二、案涉工程的相对人是二被告,与原告无关,交通局仅同意向本案另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交通局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吉兴公司承建被告交通局发包的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723637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1671928元,3%暂定金额为51709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工期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相关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交通局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案涉项目经宁夏航宇星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总额为1721038.2元。截止目前,被告交通局向被告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4万元,被告吉兴公司已支付与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被告交通局未支付与被告吉兴公司,被告吉兴公司亦未支付与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吉兴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泾源县新旗村滑雪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吉兴公司自被告交通局处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吉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又将该工程交与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应视为被告吉兴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原告,其行为符合转包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吉兴公司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吉兴公司系工程转包人,被告交通局系工程发包人。对于焦点2,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吉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原告的行为无效,但结合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合格,且结合焦点1,被告吉兴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已经审定,二被告均在审定表上**且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审定金额,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721038.2元,结合被告交通局向被告吉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万元,被告吉兴公司亦支付与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吉兴公司对剩余工程款1181038.2元承担支付责任。另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即1181038.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及《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吉兴公司应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810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181038.2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交通局对利息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吉兴公司提出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局提出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1181038.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810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181038.2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1181038.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3元,由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