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区春***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303民初2308号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区春***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区教育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诉被告**市***区春***园(以下简称春***园)、**市***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春***园法定代表人**、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园、***教育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463.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经被告***教育局委托,被告春***园就**市***区**第二***附属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1月31日,原告吉兴公司中标。2018年3月15日,吉兴公司与春***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兴公司承包**市***区**第二***附属工程,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建设资金国拨,合同价款为2246024.38元。后在施工时,因二被告无力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费,应二被告要求,吉兴公司垫付了设计费72000元,并取得图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1日,吉兴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施工,经春***园组织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4月8日,经***教育局委托,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SCCZN-咨(2019)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120463.2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吉兴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怠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吉兴公司垫付的设计费。综上所述,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所请。 被告春***园承认原告吉兴公司主张的事实。 被告***教育局辩称,一、对于原告吉兴公司要求判决由***教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2120463.2元及垫付的设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教育局不予认可,吉兴公司该项诉求于法无据。首先,***教育局对**第二***的主体工程建设完成之后,2017年9月7日与春***园签订《***办***委托办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权利(1)依照委托合同办学协议享有办园自主权。乙方义务(7)办园期间,园内进行的所有基建、维修、改造工程应向甲方(***教育局)报批,资金由乙方(春***园)承担。在办园性质中约定,政府将已建项目提供给承办者无偿使用,由承办者投资实施相关配套工程及设施设备,承办者所投入资金以评估结果为准,实行“以余抵资”。合同签订后春***园已享有办园自主权,其为保证***尽快投入使用于2018年3月15日以其单位名义与吉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吉兴公司施工建设***区**第二***室内附属、装饰装修、消防配套、教玩具购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吉兴公司与***教育局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就上述建设项目委托他人与吉兴公司签订。退一步讲,若***教育局需向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教育局与春***园签订的《***办***委托办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以余抵资”条款,合同签订后春***园未向***教育局提供其结余,***教育局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吉兴公司垫付的设计费,因***教育局与吉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委托其垫付设计,故该费用应由吉兴公司自行承担,与***教育局无关。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因本案诉请与***教育局无关,***教育局不承担诉讼费用。四、鉴于春***园与***教育局在《***办***委托办园合同书》中约定的委托办园期限届满后,春***园申请要求停止***区**第二***办园,***教育局拟回收***区**第二***,***教育局愿意依照与春***园之间的《***办***委托办园合同书》约定,对春***园投资实施的相关配套工程及设施设备,根据评估报告,在“以余抵资”的基础上,在应支付春***园回收款的范围内代春***园向吉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4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SCCZN-咨(2019)02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春***园和被告***教育局提交的《***办***委托办园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5***区教育局工程费用支付审批单复印件、证据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证据7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春***园无异议,被告***教育局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被告***教育局与被告春***园签订《***办***委托办园合同书》,约定***教育局将**乡第二***委托给春***园办学,举办非营利性***办***,***的全部园舍、土地、设备等政府前期投资部分国有资产性质不变,春***园收费及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上交政府财政统一支付,走收支两条线。政府将已建项目提供给春***园无偿使用,由春***园投资实施相关配套工程及设施设备,春***园所投入资金量以评估结果为准,实行“以余抵资”。委托办园时间暂定6年,从2017年9月7日-2023年12月31日。 2017年9月25日,被告春***园与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朗建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春***园委***设计公司承担该**市***区**第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设计费用为72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吉兴公司中标**市***区**第二***附属工程,并于2018年3月15日与被告春***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春***园将**市***区**第二***附属工程发包给吉兴公司,工程内容为**第二***承办及未完成的室内外附属、装饰装修、消防配套、教玩具购置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红政采[磋商]2017年6-004号,资金来源为建设资金国拨,合同价为2246024.3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朗建设计公司完成工程设计后,吉兴公司代春***园向朗建设计公司垫付了72000元设计费。吉兴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2日经春***园、***教育局、朗建设计院、吉兴公司、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4月8日,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教育局委托出具了编号为SCCZN-咨(2019)022号《关于**市***区**第二***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值212046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兴公司与被告春***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涉案工程按法定程序招投标,该合同合法有效。吉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春***园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吉兴公司主张2120463.20元,被告春***园、***教育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设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春***园与朗建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春***园委***设计公司承担该**市***区**第二***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设计费用为72000元,朗建设计公司完成设计,春***园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但其未支付,而由涉案工程承包人即原告吉兴公司代春***园向朗建设计公司进行了垫付,故该72000元设计费亦应由春***园向吉兴公司支付,对吉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教育局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教育局与春***园签订的《***办***委托办园合同书》中约定由春***园投资实施相关配套工程及设施设备,春***园所投入资金量以评估结果为准,实行“以余抵资”。首先,春***园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发包具有上述合同依据;其次,涉案工程已经***教育局委托结算审核,审定值为2120463.20元,设计费已由吉兴公司垫付,证据充分;再次,合同约定的实行“以余抵资”,***教育局和春***园一致解释为,“余”是春***园办学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减去开支之后的剩余部分,“资”指的是春***园的附属工程所投入的部分,主要是室内附属、装饰装修、消防配套、教玩具购置。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春***园举办非营利性***办***,那么春***园是否营利,春***园办学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减去开支之后有无结余,应由***教育局举证证明,***教育局对此并未举证证明;第四,***教育局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在应支付春***园回收款的范围内代春***园向吉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对***教育局关于其与吉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教育局应与春***园共同对吉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120463.20元及设计费72000元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区春***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463.20元及设计费72000元; 二、被告**市***区教育局对被告**市***区春***园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9元,减半收取计12170元,由被告**市***区春***园、**市***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