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4民初2010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