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134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茶马古镇1号路A4户型工组团4层房屋12-3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丽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阿鲁牛生,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文恭,男,彝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文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43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由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方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护栏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和管辖法院等(内容详见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方便精心组织施工。2018年4月30日,由原告方负责分包的护栏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和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方负责施工的丽江市古城区龙羊公路的护栏工程的劳务费为149815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工程劳务费255000元后,对剩余的劳务费1243150元,由被告方于2020年8月16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工程劳务费欠条,并保证、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但被告方在承诺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期限届满后,被告则不守信用,经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刘尧、李文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申请法庭另行组织庭审。理由如下:1、实际上从被告公司分包劳务的人名为刘尧,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四人的身份,也从未与四原告签署过相应的合同,并且,被告已经通过公司总经理李荣的账户将涉及本案的劳务费支付给了刘尧,转账备注为“丽江17年生命安全工程民工工资”。并且被告也将本案的工程、农民工保险费支付给了保险公司,反而被告与四名原告是没有资金往来的。2、李文恭使用未经被告公司授权私刻的印章与四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刘尧、李文恭两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关联,只有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为便于解决本案纠纷,也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特向法庭提出申请,追加申请书以于庭前提交法庭。二、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从该合同内容看,甲方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合同尾页的签章是名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的签字,实际上被告公司也没有此印章。因此,原告盲目的签署了该合同,是原告方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我作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经过现场查看后,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由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所涉及的护栏劳务施工分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具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9月,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6日,第三人李文恭持上述印章与***结算,形成《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班组)劳务工程结算书》,载明***班组负责施工的丽江市古城区罗玄路、江边路护栏工程的劳务费为1498150元。2020年8月16日,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条》,载明已支付给***工程劳务费255000元,拖欠工程劳务费124315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欠款人处盖具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21年6月30日,***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将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尧进行施工,未与***签订过相应合同,李文恭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清楚李文恭身份,故申请追加刘尧、李文恭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刘尧、李文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向其两人主张权利。经法庭审查后,追加李文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第三人李文恭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刘尧系财务人员,配合第三人李文恭支付劳务费,但于庭后的代理意见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再次否认第三人李文恭身份,称工程系交由刘尧施工。另查,针对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第三人李文恭陈述称因组织施工及申领款项等需要,该印章系经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使用于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及组织施工、验收、结算等行为,并申请了案涉工程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称案涉工程由元土监理公司中标监理,其为监理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当时工程由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监理工作中均与李文恭对接相关事宜,工程款亦由李文恭进行申领。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劳务费欠条、交(竣)工验收资料、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审核结果汇总表、审核取证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笔录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对其真实性第三人李文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文恭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刘尧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欠条、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其主张,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未授权第三人李文恭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第三人李文恭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私刻等。对此,本院认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第三人李文恭与案外人刘尧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亦不向法庭提交所陈述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尧的证据材料,只提交向刘尧转账的银行凭证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本案***系务工人员,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自身条件限制,对其做工事实均建立在本人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信任体系之上。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提供了加盖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劳务费结算单、欠条,并向发包人调取了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汇总表、结算审核表、审核取证单等,证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据此,***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案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依法应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等人已提供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下,应确认***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劳务费。况且,退一步讲,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即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尧,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或其他劳动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中即使***并非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到案涉工程中做工,其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8元,减半收取为7994元,由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丽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越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