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642886807。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鱼水路瑞馨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男,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文恭,男,彝族,1981年1月30日生,住大理白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上诉人因维护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一审原告***提交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证实的也是与签约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该合同属于建设施工纠纷中一个子类,而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其次,一审原告应属于工程的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员的范畴。第三,劳务分包合同与劳务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开庭审理,但是上诉人在2021年9月8日才收到开庭通知书,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1)云07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被答辩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丽江市古城区罗玄路、古城区江边路的护栏施工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在组织劳务施工过程中所需的钢材、水泥等原材料由项目部提供。虽然分包合同内容是护栏工程,但答辩人只提供劳务,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务分包及劳务工程分包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答辩人申请追加被告,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第二次开庭是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而进行的法庭调查。两次开庭被答辩人分别委托了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第二次开庭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依法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并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和约束。因而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第三人李文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431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由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该工程一标段的施工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10月25日,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所涉及的护栏劳务施工分包给***,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具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9年9月,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6日,第三人李文恭持上述印章与***结算,形成《丽江市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班组)劳务工程结算书》,载明***班组负责施工的丽江市古城区罗玄路、江边路护栏工程的劳务费为1498150元。2020年8月16日,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出具《工程劳务费欠条》,载明已支付给***工程劳务费255000元,拖欠工程劳务费124315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欠款人处盖具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市农村公路安防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21年6月30日,***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将合同所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尧进行施工,未与***签订过相应合同,李文恭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清楚李文恭身份,故申请追加刘尧、李文恭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刘尧、李文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向其两人主张权利。经法庭审查后,追加李文恭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第三人李文恭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刘尧系财务人员,配合第三人李文恭支付劳务费,但于庭后的代理意见中,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又再次否认第三人李文恭身份,称工程系交由刘尧施工。另查,针对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第三人李文恭陈述称因组织施工及申领款项等需要,该印章系经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刻制,该项目部印章使用于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领工程款及组织施工、验收、结算等行为,并申请了案涉工程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称案涉工程由元土监理公司中标监理,其为监理公司派驻工地的监理人员,当时工程由第三人李文恭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施工,监理工作中均与李文恭对接相关事宜,工程款亦由李文恭进行申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供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欠条、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其主张,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未授权第三人李文恭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第三人李文恭不是其公司员工,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私刻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第三人李文恭与案外人刘尧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亦不向法庭提交所陈述的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尧的证据材料,只提交向刘尧转账的银行凭证不足以支持其答辩理由;本案***系务工人员,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自身条件限制,对其做工事实均建立在本人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信任体系之上。根据在案证据,***已经提供了加盖有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劳务费结算单、欠条,并向发包人调取了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汇总表、结算审核表、审核取证单等,证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据此,***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案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依法应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等人已提供案涉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下,应确认***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劳务费。况且,退一步讲,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即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尧,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或其他劳动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中即使***并非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到案涉工程中做工,其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亦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8元,减半收取为7994元,由被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快递单及单号查询记录,拟证明一审开庭通知于2021年9月12日送达上诉人,已违反法定程序。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和证明内容。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系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施工内容为公路护栏工程,钢筋水泥由甲方提供,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载明“邹兴志”为项目经理。上诉人虽然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在与发包方结算的审核定案表、结果汇总表、审核取证单上都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审核定案表上还有“邹兴志”作为负责人签字。第三人李文恭陈述,向发包方申请拨付款项时,均使用项目部的公章,款项直接拨付到上诉人的账户中。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部分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时对李文恭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李文恭为该项目的管理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文恭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与发包方、监理公司进行对接,对被上诉人而言,李文恭应视为执行上诉人工作任务的人员。李文恭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在结算时已对钢筋、水泥材料款进行了扣除,应付劳务款数额确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被上诉人实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要求对合同形成时间、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上诉人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和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