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759号
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林源南路与曙光路交界处水映林源二期11-2-701号。
委托代理人程昊,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发(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发,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1493.13元。2、判令***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86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让其父亲**发向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预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借条已明确约定专款专用,如有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情形该借条立即生效。当日,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借条约定将借款汇至**发银行账户。2018年1月24日,被告***本人向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17872.15元,汇至被告父亲**发的银行账户,用于预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借条约定专款专用,如有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情形该借条立即生效。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借条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汇款55193.13元,2018年2月1日汇款20000元,合计75193.13元。2018年8月16日,包工头刘明洪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禄劝县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最终,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包工头刘明洪拖欠的工程款106300元,原告负连带责任。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剩余部分中的106300元,交至禄劝县人民法院以抵消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该情形已触发了前述2份借条的生效条件,按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77872.15元,而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41493.13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1月15日转给**发6万元确实存在,因为被告***被拘留,要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逼着被告**发打借条的,但此款是转给二被告的工程款,工程款有25万元左右。因二被告没有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开具借条给原告公司,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后工程款付至原告公司,扣减农民工工资还有剩余工程款。被告**发没有收到其他的款项,只能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其他人。二被告的工程款扣减后还剩余6万元。对106300元也是确实存在,二被告认可的。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7872.15元,均属被告***的工程款,系由皎西镇财政所转入原告的账户,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要求原告将项目的收支明细提交法院,账目就能查清楚。2018年8月16日,包工头刘明洪将本案的原告及被告***诉至禄劝县人民法院,最终经法院调解确定由被告***支付刘明洪工程款106300元,此款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以后会慢慢支付。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二份、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欲证实2018年1月15
日,被告***让其父亲**发向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预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借款已明确约定专款专用,如有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情形该借条立即生效。当日,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借款约定将借款汇至**发银行账户。2018年1月24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17872.15元,汇至被告父亲**发的银行账户,用于预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借款约定专款专用,如有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的情形该借条立即生效。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借条约定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汇款55193.13元,2018年2月1日汇款20000元,合计75193.13元。
3、民事起诉状、(2018)云0128民初1648号民事调解书、
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2018年8月16日,包工头刘明洪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禄劝县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最终,调解书确定被告支付包工头刘明洪拖欠的工程款106300元,原告负连带责任。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将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剩余部分中的106300元,交至禄劝县人民法院以抵消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该情形已触发了前述2份借条的生效条件,按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7872.15元,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41493.13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借条6万元收到了,是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我们的工程款,借条21万元是***书写的,请原告提供转到谁账户上,没有收到,55193.13元和2018年2月1日2万元需要核实一下,认可是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但款项是我家的工程款。对第3组证据这些钱都是我们在禄劝县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我们的,我们借用原告的资质在禄劝干工程,工程款都是打到原告账户上,原告都是要让我们写借条才给我们钱,我们的工程款有126万元,现在原告还欠6万元多元没有支付给我们。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发系被告***的父亲。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发于2018年1月15日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2015年昆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使用,还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直至竣工验收备案止,此款仅用于本项目专款专用,如挪用该笔款项导致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一切与本项目相关款项,视为借款人与原告借款6万元用作它途,本借条立即生效;如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无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一切与本项目相关款项,本借条自动作废。”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公司李荣的账户将6万元转账至被告**发的账户,并附言:预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段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17872.15元用于预付2015年昆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五标段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指定被告**发作为收款人,还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直至竣工验收备案止,此款仅用于本项目专款专用,如挪用该笔款项导致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一切与本项目相关款项,视为借款人与原告借款217872.15元用作它途,本借条立即生效;如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无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一切与本项目相关款项,本借条自动作废。”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原告公司李荣的账户将55193.13元转账至被告**发的账户,并附言:付15年昆明城建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5标段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8年2月1日通过原告公司李荣的账户将20000元转账至被告**发的账户,并附言:昆明市15年城投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05标段材料款民工工资。
2018年9月4日,因拖欠工程款,刘明洪向禄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禄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明洪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将撒营盘镇高安村委会福德村2015年美丽乡村风貌改造项目中的58户农户的外墙粉刷包工包料由刘明洪完成,价款为按包干价每户2350元计算。***已给付刘明洪工程款30000元,尚欠刘明洪106300元。”禄劝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8年11月26日前给付刘明洪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前给付刘明洪263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刘明洪60000元。二、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18元(已减半收取),***自愿负担。”2018年10月22日,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禄劝县人民法院账户转款106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发、***向原告借款,用于预付昆明市2015年城投公司对口帮扶禄劝项目05标段材料款民工工资,原告三次向被告转**发合计135193.13元,原告向禄劝县人民法院转款106300元,上述款项总计241493.13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493.1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9865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最后一笔借款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故本院只支持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1830元(241493.13元×3.85%÷365×857)。对被告主张二被告的工程款由禄劝县皎西镇财政所转入原告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所借的款项均属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还欠***工程款未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附条件,即如果被告挪用导致项目部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视为借款人与原告借款用作它途,本借条立即生效,且二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2018年8月16日经禄劝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支付刘明洪工程款1063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现***经济条件不好,以后会慢慢支付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连带责任支付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案外人刘明洪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二被告或者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向二被告追偿,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1493.13元。
二、由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183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