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758号
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明,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林源南路与曙光路交界处水映林源二期11-2-701号。
委托代理人程昊,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发(系被告父亲),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12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628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124.44元,用于交纳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2018年3月6日,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约定将借款汇至禄劝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此案是被告挂靠原告招标做禄劝县撒营盘镇坎邓村委会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接到项目工程后,被告以19元/平方米价格分包给孙洪文,价格包含搅拌机、拖拉机及人工工资,***只负责将材料运送至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孙洪文母亲开搅拌机将龙建华的脚趾夹掉一个,法院判决被告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万多元,其余部分由孙洪文承担。孙洪文曾被禄劝法院拘留15天,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龙建华,后来龙建华申请执行,把被告、原告及孙洪文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李荣就通知我到禄劝法院处理一下此事。我同意了,他就让公司的饶工和我一起处理。当时被告在原告处还有大概6万余元工程款没有结完,不够部分由原告出,李荣就让被告写了一个13万多元的借条给他。法院那边处理完毕后,出示了一张单据让我们起诉孙洪文,但是原告现在仅来起诉我。此笔借款用于赔偿龙建华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仅是连带责任,应该由原告起诉孙洪文,我不承担责任。把款项要回来,支付我之前垫出去的工程款。原告每年收取被告的管理费,处理事故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13万余元是用于支付龙建华案件的执行款,利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不再主张了。当时原告直接将钱转至禄劝县人民法院,让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实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2124.44元,用于交纳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2018年3月6日,原告公司总经理李荣按约定将借款汇至禄劝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的事实。
3、(2017)云0128执747号执行通知书、(2016)云0128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01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本案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履行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借条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对电子回单无异议,这笔钱是原告公司支付的,但因为原告公司李荣说不处理,执行会将公司拉黑,由被告开具借条,原告公司直接支付给执行局,原告公司应当直接起诉孙洪文;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也有责任支付龙建华,原告应当找孙洪文追偿。
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现金132124.44元,该款用于支付龙建华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费、执行费,此款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按5%违约金收取。”2018年3月6日,原告安排公司李荣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32124.44元,并附言:“付德服公司龙建华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款、执行费”。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28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标了2015年撒营盘镇整乡推进补充规划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后,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知道***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将位于撒营盘镇坎邓村委会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而***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孙洪文,孙洪文雇佣龙建华劳动,龙建华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搅拌机上摔下受伤。”,并判令:“一、由孙洪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龙建华经济损失127270.44元。二、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龙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00元,由龙建华负担495.00元,由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洪文负担3000.00元。”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效力。2017年8月30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28执74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向龙建华支付案款130270.44元;交纳执行费185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因龙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龙建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龙建华申请执行后,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汇款132124.44元用作支付龙建华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款、执行费的事实,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124.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违约金56285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606元(132124.44元×5%)。对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赔偿龙建华因伤造成的损失,自己与原告仅对龙建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该起诉孙洪文讨要此款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赔偿案外人龙建华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或者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关系向侵权人追偿,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原告尚欠其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2124.44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606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德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