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2幢A座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小店区体育南路196号北美金棕榈8号楼1007(1层-2层)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晋小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询问审理。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发布《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变制冷剂流量多联机设备供应与安装调试工程招标公告》,对综合楼的变制冷剂流量空调系统的设备,室内、外机组、管道、阀门、控制及管理系统等设备、材料、软件的安装、调试、保温、末端设备的安装以及电源线、穿线管的敷设等及其他的安装工程相关服务进行招标,投标人资格条件为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叁级。2014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对上述项目进行招标,投标人资质要求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贰级及以上资质。原告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进行了此次投标。招标后,原告(乙方)作为约克空调的供应商与被告(甲方)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施工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工程,品牌为约克空调设备,乙方同意提供约克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乙方负责按甲乙双方审定的施工方案、安装技术要求施工;计价方式为待甲方主楼空调工程招标完成后,如乙方中标,则该工程款列入主楼空调工程,计入进度款内,如乙方未中标,则工程款按照甲方公司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工程量按照甲方确认的竣工图以实计算);付款方式按照甲方招标最终确认的付款方式执行;结算前提是必须满足甲方多联机使用要求,如不能满足多联机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甲方不承担任何空调机及安装拆除等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有该空调工程的施工图纸,该施工图纸所载的设备参数表中显示为YVOH080HSEM1台、YDCP018H0NA1台、YDCP022H0NA2台、YDCP032H0NA1台、YDCP036H0NA2台、YDCP045H0NA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首层临时办公室安装了空调设备,原告实际安装的空调为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201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综合招标部向原告发送《关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设备报价明细表》。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具体内容为君威国际金融中心的变制冷流量空调系统的设备室外机、室内机、管道、集中控制管理系统等设备、材料、软件的安装、调试、保温以及电源线、穿线管的敷设等及其他的安装工程相关服务。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送《关于拆除并搬移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设备的通知函》,称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多联机使用要求,再次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后两日内自行拆除并搬移空调设备,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已拆除,原告安装的空调也已由被告拆除,现放置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三楼。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签订《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时向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报价表》,该报价表显示设备部分价款为56260元,其中包括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单价为27255元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P018H0NA、单价为2884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3台、规格型号为YDCP022H0NA、单价为2913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P036H0NA、单价为3280元的变频多联室内机5台、单价为130元的分歧管8套,铜管部分价款为3790元、辅材部分价款为10683元,工程总价为70733元。被告对该报价表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一份山西零点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称其为被告安装空调向山西零点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为5713元的配件。原告另提供**(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7255元、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536元、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127元、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305元、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962元、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198元、规格型号为YDCP018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884元、规格型号为YDCP022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2913元、规格型号为YDCP036H0NA的变频多联室内机的对外销售市场价格为328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称,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于2014年6月接到被告的招标文件,被告要求的是二级资质,因原告是设备的经销商,不具备安装资质,所以和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投标,递交标书后因被告的空调系统图纸一直在优化,所以一直未开标。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办公室安装空调以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性能测试。原告根据被告的现场情况制作和图纸和报价单提供给被告招采部,经被告招采部认可后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11月底,原告安装的空调正式运行,按照被告的要求该空调24小时工作,直至2015年4月被告组织第二次招标,被告未提出空调质量问题。被告第二次招标只要求进行设备报价,投标结束后,2015年5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拆除空调但未提出理由。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待被告主楼空调工程招标完成后,如原告中标,则该工程款列入主楼空调工程,计入进度款内,如原告未中标,则工程款按照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工程量按照被告确认的竣工图以实计算)。因原告未中标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故工程款应按照被告最终核定的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另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前提是原告安装的设备必须满足被告多联机使用要求,如不满足多联体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被告辩称最终选定的空调品牌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而非”约克”空调,两品牌之间并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克空调与日立空调之间存在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标准,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的空调为规格型号为YVOH080HSEM的变频多联室外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45H4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2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18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1台、规格型号为YDCD036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规格型号为YDCD032H2的变频多联室内机2台,按照**(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所安装空调的价格为27255元+3536元+3127元+3305元*2+2962元+3198元*2=49886元。因安装空调设备必然产生相应的辅料及人工费用,本院酌定其他辅料及人工费为1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共计598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工程款5988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克空调与日立空调之间存在不兼容、无法满足多联机使用要求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答辩请求,裁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空调工程款59886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上诉人已举证《招标文件》中关于上诉人在招标中对空调品牌的技术要求,满足项目使用要求需”同一品牌产品”,对此被上诉人在参与投标过程中是知晓并认可的。在本案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即举证提供关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招标文件》,该证据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投标人在参与投标时需认可的法律文件,在《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技术要求及图纸”第四条”其他技术要求及说明”第一款中明确要求”室内、外机组须选用同一品牌、全新的具有多年生产多联机产品历史的产品。”即要求用于该项目的空调品牌只能是单一品牌,而非多个品牌相互拼接、组合,否则无法满足整个项目的使用要求。二、是否”满足多联机使用”条件是被上诉人在未能中标情形下双方进行结算的唯一前提条件,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当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关于对空调品牌的技术要求证据《招标文件》,且被上诉人代表”李某”参与并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中(《投标函》2014.7.5),即明确说明”我们理解招标人不一定要接受最低的标书或迟到的任何投标文件,亦不会解释选择或否决任何投标书的原因”,上诉人既然已经接受投标条件,并作出相应的承诺,为何一审法院却”苛求”上诉人提供不符合关于不同品牌空调机之间的兼容、满足多联机要求。被上诉人因资质不符合招标要求未能中标,且与其投标品牌相同的山西四建公司也未能中标,作为为投标目的而进行测试使用的约克空调机显然因未能中标而不符合上诉人项目的整体使用要求。如法院认为其测试的约克空调机能够满足与第三方品牌的多联机空调可以对接使用,服务整个项目,在上诉人提供对空调机使用的技术要求后,也应当由提供产品的被上诉人予以证明其约克空调符合多联机使用要求,而非上诉人证明。三、通过一审法院调查也证实被上诉人的测试空调机在投标结束后即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拆除,间接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空调机不符合项目使用要求。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原先安装测试空调在2015年5月中旬招标工作结束后,即通知被上诉人予以拆除,之后上诉人将上述空调拆除闲置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三楼。试想如果该空调符合上诉人项目的整体使用要求,为何会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为何会被拆除闲置,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间接的说明,该空调并不符合已中标空调多联机使用的要求,否则也不会在投标结束后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拆除并闲置。综上,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及与其投标品牌同一的山西四建公司也未能中标,且无法满足上诉人项目多联机使用要求,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第3条第3款的约定将为配合投标工作开展予以测试的约克空调予以免费拆除并搬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空调机及安装拆除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所谓同一品牌的要求是招标文件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中标,招标文件对于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应当直接适用《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零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的约定。2、上诉人没有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空调的具体质量问题,即以不符合多联机使用要求为由,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的空调,没有事实依据。安装合同中的结算条件是满足多联机使用要求,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当适用行业标准,即上诉人应当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多联机有那些具体的不符合要求,在上诉人没有具体说明就直接拆除的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其实就是一拖七的一个多联机空调系统,自成体系,根据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空调系统室内外为同一品牌,且不需要与其他系统对接,即可以独立完成上诉人指定区域的空调功能,上诉人所谓需要与其他多联机链接、对接方能满足其要求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君威国际金融中心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在上诉人主楼空调工程招标完成后,如被上诉人中标,则该工程款列入主楼空调工程,计入进度款内,如被上诉人未中标,则工程款按照最终核定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后因被上诉人山西和辉科技有限公司未中标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多联机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故工程款应按照上诉人最终核定的计价方式以实结算。另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前提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必须满足上诉人多联机使用要求,如不满足多联体冷气及暖气要求特别是冬天取暖要求,则免费拆除并搬移。上诉人诉称最终选定的空调品牌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而非”约克”空调,两品牌之间并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首层临时办公室空调安装合同书》第3条第3款的约定将为配合投标工作开展予以测试的约克空调予以免费拆除并搬移,之后上诉人将上述空调拆除闲置于君威国际金融中心三楼。虽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前提是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必须满足上诉人多联机使用要求,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怎样才算满足多联机使用要求,上诉人称必须符合同一品牌的招标条件因被上诉人未中标不应受其约束,因此该合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适用行业标准,被上诉人称自己安装的空调可自成体系,而上诉人在没有具体说明被上诉人的多联机有那些具体的不符合要求就擅自直接拆除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空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克空调与日立空调之间存在不兼容、无法满足其多联机使用要求的事实缘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山西澳林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则
审判员景铜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寇凌